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曾德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 訴 人 曾瑞榮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弘修
莊金寶
黃冠群
林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
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共 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曾德玉所有同上段485地號土地(下稱485地號土地 )、上訴人曾瑞榮所有同上段486地號土地(下稱486地號土 地)原均屬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致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 485、486地號土地以達公路 。又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審酌相關建築法規及周遭環境 等因素,通路寬度 5公尺始足敷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築房屋 之基本需求,而得為通常之使用,認被上訴人通行曾德玉所 有4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原告方案2」(下稱系爭方 案)所示編號A1 部分土地及曾瑞榮所有486地號土地如系爭 方案編號B1部分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曾德玉 與曾瑞榮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 上訴人得在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 並得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或第81 條第 2款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部或全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法院職權 裁量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是原審認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命曾德玉、曾瑞榮共同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不得指為違法。曾德玉謂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不無誤會。又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之原因事實 為袋地上已存在建物,而周圍土地或正興建建物,或土地上 已有建物坐落其上,倘容許通行 3公尺寬之土地,對周圍地 之損害非輕;至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105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等判決之原因事實則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之土地尚非無通 路可通行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與本件事實均有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