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83號
TPSV,110,台上,48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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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曾德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 訴 人 曾瑞榮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弘修

      莊金寶
      黃冠群
      林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
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共 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曾德玉所有同上段485地號土地(下稱485地號土地 )、上訴人曾瑞榮所有同上段486地號土地(下稱486地號土 地)原均屬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致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 485、486地號土地以達公路 。又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審酌相關建築法規及周遭環境 等因素,通路寬度 5公尺始足敷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築房屋 之基本需求,而得為通常之使用,認被上訴人通行曾德玉所 有4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原告方案2」(下稱系爭方 案)所示編號A1 部分土地及曾瑞榮所有486地號土地如系爭 方案編號B1部分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曾德玉曾瑞榮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 上訴人得在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 並得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或第81 條第 2款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部或全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法院職權 裁量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是原審認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命曾德玉曾瑞榮共同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不得指為違法。曾德玉謂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不無誤會。又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之原因事實 為袋地上已存在建物,而周圍土地或正興建建物,或土地上 已有建物坐落其上,倘容許通行 3公尺寬之土地,對周圍地 之損害非輕;至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105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等判決之原因事實則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之土地尚非無通 路可通行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與本件事實均有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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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