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82號
TPSV,110,台上,482,202102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林瑋倫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敦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辦第58屆亞太影展(下稱系 爭影展),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於同日書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 月1 日。惟清償期屆至, 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影展之執行長、副主 席,伊負責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支配,乃向上訴人商借 500萬 元,於107年5月27日系爭影展籌備會議中,上訴人表明系爭 影展如無獲利,此借款即視為由其資助等語,嗣於系爭借據 約定,以系爭影展專戶餘額達 1,500萬元籌備金額,為伊返 還借款之條件。系爭影展發生虧損,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影展之執行長,為籌辦系爭影展,以訴 外人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調度系爭影展資金之用, 於107年5月31日向擔任系爭影展副主席之上訴人借款 500萬 元,上訴人已於同日以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未來影像發展協 會名義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 造間有50 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 文。系爭借據載有:「將於本屆影展專戶(即系爭帳戶)餘 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約款,依其文義係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帳戶之籌備金額達到 1,500萬元後開始還款,並 於107年9月1日前還款完畢。參酌系爭影展起迄時間為同年8 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止,兩造書立系爭借據時,系爭影展之 資金尚在募集或調度中,資金可否達到 1,500萬元?顯無從 確定,資金之募集更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與風險,上開約款 屬將來客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應為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



與訴外人即系爭影展副主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於同年 5月 27日召開籌備會議時商議 500萬元借款對話內容,兩造方於 系爭借據載明上開約款,益徵上訴人得否行使借款返還請求 權,須以系爭帳戶籌備金額達 1,500萬元之事實發生為條件 ,非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影展之籌備金額自 始未達 1,5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條件即 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借據約定:「本人洪敦謙於西元 2018年05月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 58屆亞太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 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 ,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 於同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存在 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述約款究係關於既存借款債務清償 期之約定?抑或屬借款債務發生之條件?非無進一步推求之 餘地。倘該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帳戶餘額至107年9月 1日止確定未達1,500萬元,是否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審未 遑釐清系爭借據上述約款是否係就已成立之債務為清償期之 約定?遽謂上開約款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未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 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