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7號
TPSV,110,台上,4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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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哲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67年9月20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歷任雇員、助理辦事員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經理、代總經理等職務,自101年11 月間起受聘擔任總經理,嗣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上訴人即以其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 條第7款、第11條、第46條第2項所定經理人當然解任事由,於 106



年7月10 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107 條規定,總經理工作滿15年,年滿55歲,得申請自願退休,並給與退休金。被上訴人任職長達40餘年,本已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雖延至108年3月18日上訴人將其解任後始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亦無礙其請求權之行使。又工作規則第79條第2 款固規定:員工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職者,不得支領退休金、退職金。關於刑事案件不分案件類型、刑度,均與同款所定「犯內亂、外患罪」同處,輕重失衡,參照人事管理規則第111 條第2 款規定:員工因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執行徒刑」而受免職者,不得請領退休金;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亦規定,員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契約等,則工作規則第79條第2 款所指「員工因刑事案件而受免職」者,應解為員工依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所定情事而遭免職之情形為限。上訴人以工作規則第79條第 2款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款、第10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將該退休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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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