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63號
TPSV,110,台上,46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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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群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上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 年間向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櫻花沐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1戶,門牌號碼為同上區OO路000號0樓之0,並買 受系爭社區地下室第二層編號000、00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五共同使用 部分分管特約書(下稱分管特約書)、附件六停車位分管同 意書約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伊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之權利。上開分管契約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 藉由修改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否 則應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
㈡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8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以第二案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 款地下 室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汽車停車格僅得停放汽車或 250CC 以上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議案),侵害伊自由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如上訴人上開修改 住戶規約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則修改後之住戶規約內容變更 停車位管理方法,亦與分管契約牴觸,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3項規定,對伊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㈢(原審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議案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系爭停車位係專供汽車停放, 且屬約定專用部分,自應依約定內容使用。縱伊未召開會議



修改住戶規約,被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停車位,亦與使用執 照之使用目的相違。系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內容,並未逾越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未對被上訴 人造成損害或有顯失公平之處。
㈡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地下二、三層不能停放機車,且從地面進 入系爭停車位之車道坡度,係以汽車通行而未達機車通行之 標準。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其理由如下:
㈠分管特約書記載系爭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除系爭停車 位外,尚有其他住戶於其約定專用停車位停放250CC 以下機 車,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發函指於地下室停車空間停放機車 ,係屬違規停放。系爭社區於107 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 ,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均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約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應 屬誤將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聲明,嗣後累贅區別併列,雖 經闡明,惟被上訴人仍堅詞併列為上訴聲明,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㈢綜合交通法令規章、內政部營建署97年1 月24日函示(下稱 營建署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等件,參互以觀,佐以人民日常生活 實務經驗,足見交通、營建之中央主管機關同認不能將供一 般公眾使用之規範,逕自比附援引於一般公寓大廈之停車場 即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規範,並表明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需得 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規範意旨辦理。上 訴人以系爭議案增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 款,同認「可 停放機車」時,卻限制僅能停放250CC 以上重型機車,即與 上述規範意旨相違,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復明示拒絕同意 系爭決議,進而起訴爭執系爭決議(議案)效力,應認系爭 決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決議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但書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 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合於同條款前段「不 生效力」之規定。
㈣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應認系爭決議不生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他有無權利濫用之主張,或第二備位 聲明所稱是否已逾越合理限制之範圍,而得主張撤銷等情,



均無須再予審酌。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部分,應屬誤將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聲明,嗣後累贅 區別併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判 決主文卻未諭知被上訴人該追加先位聲明部分駁回,自有可 議。
㈡營建署函就「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 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及其管理事宜等相 關疑義」一案,敘明「…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 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原審卷 249至251頁),而分管特約書第2點第1項約定:「汽車停車 位…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 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 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一審卷50頁) 。是依上揭函示及分管特約書之約定,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 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既得以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同受拘束。 果爾,系爭決議就系爭停車位限制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管理 使用方式,倘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是否即屬無效?尚滋疑義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決議並未變更、禁止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無須得其同意等語(一審卷157 頁 ,原審卷79、80、201 頁),是否全無足取,均有待進一步 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稍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之判決,猶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尚未確定,其第二備位聲明應併予發回,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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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