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8號
TPSV,110,台上,25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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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蔡一紅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6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非訴外人蔡黃紫雲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蔡黃紫雲就系爭房地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並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第3款第2目約定,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書面,不得以被上訴人依蔡黃紫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蔡黃紫雲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超過119公



分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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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