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38號
TPSV,110,台上,23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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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肇惠
      徐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政宏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肇惠徐政宏先後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起至 102年12月29日、102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擔任伊董事長,並由徐政宏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帳戶,徐肇惠則將其原代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海外帳戶)資金新臺幣(下同)34萬 1,051元移交徐政宏保管,保管金額合計954萬3,528元(下稱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嗣徐政宏於106 年10月17日離職,未返還上開款項,扣除應給付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金額後,尚欠231萬5,149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伊自得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徐政宏徐肇惠依序給付 231萬5,149元、34萬1,051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34萬1,051 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嗣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自認徐政宏已領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105年效率獎金,以該部分抵銷顯無法律上原因,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備位求為命徐政宏返還231 萬5,149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徐政宏與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3日以「徐政宏先生離職移交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對徐政宏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債權,因與徐政宏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債權及上訴人應發106 年之年終獎金扣抵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徐政宏請求。另兩造已協議將徐肇惠保管附表一編號



4 款項納入徐政宏應返還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由徐政宏承擔該債務,上訴人不得再向徐肇惠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徐政宏於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卸任後擔任業務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徐政宏於106 年10月3 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上訴人副總經理吳念潔於同年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附加系爭備忘錄檔案予徐政宏,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宏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10日、14日、27日寄發予徐政宏之電子郵件,及徐政宏於同年10月17日、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足見上訴人與徐政宏間就離職移交確有紛爭,其等至遲於106 年11月14日協談時,就系爭備忘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系爭備忘錄文末記載「恐口無憑,特立備忘錄為證」,顯係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上訴人與徐政宏就系爭備忘錄內容意思表示已合致,縱立據欄位空白,仍無妨和解之成立。上訴人依徐政宏105 年10月17日提供網路銀行列印對帳單,加計客戶歷次通知匯入金額並與徐政宏確認後,起訴請求本件金額,有請求金額一覽表可稽,對照被上訴人嗣提出附表一編號2香港匯豐銀行HH帳戶、編號1香港匯豐銀行HE帳戶所列港幣、歐元,與請求一覽表所列港幣、歐元金額相差無幾。顯然上訴人已相當程度掌握系爭海外帳戶資料,始願以系爭備忘錄與徐政宏和解,縱嗣後發現香港匯豐銀行HE帳戶美金存款與其掌握金額有出入,亦屬得否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規定撤銷之問題。系爭備忘錄第10點並未約定檢附系爭海外帳戶明細為系爭備忘錄之生效要件,亦非停止條件,上訴人不得任意撤回已成立和解契約締約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未經徐政宏簽名,契約不成立,附有提供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之停止條件,其已撤回締約意思表示云云,均非有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徐政宏離職移交紛爭,以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云云,堪以採信。系爭備忘錄第7 條約定徐政宏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算,第8點確認徐政宏離職得領取附表二所示退職金、獎金、薪資及差旅費等合計848萬4,979元,第10點約定扣抵後,不足金額101萬5,021元,以徐政宏106 年之年終獎金扣抵。第9點確認徐政宏截至106年9 月底業績毛利累積為3,289萬4,902元,所謂「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發給獎金,應係上訴人於徐政宏離職時尚未結算確認該年度盈虧,如經結算後公司處於虧損狀況而無盈餘可供提撥發給獎金,上訴人無庸以借貸或其他方式依該點所確認徐政宏累積毛利給與其 106年度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徐政宏105 年業績總額為2,413萬2,579元,可領得年終獎金249萬0,500元、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徐政宏至106年9月底累積之業績毛利已高於 105年之業績毛利,上訴



人未舉證徐政宏106年可領得之年終獎金低於 101萬5,021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上訴人以系爭備忘錄同意分派徐政宏106年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不得再以同年8月1日修訂考核管理辦法第8條第2、3點規定,拒絕給付年終獎金。又徐政宏有無背信或妨害營業秘密等,均非系爭備忘錄第9 點是否分派 106年年終獎金之要件。兩造不爭執徐政宏保管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包括原由徐肇惠保管、嗣移交徐政宏之34萬 1,051元,徐政宏就包括前揭34萬1,051 元在內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否認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誤載為 4)所示未休假獎金、國內外差旅費,其復未舉證證明徐政宏106年年終獎金低於101萬5,021 元,難認被上訴人尚有受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未返還,或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已領取105年度效率獎金,兩造以系爭備忘錄確認上訴人應給付徐政宏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並與徐政宏所負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政宏徐肇惠依序給付 231萬5,149元、34萬1,051元本息,並於34萬1,051 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政宏返還231萬5,149元本息,均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備忘錄第9 點記載「至2017年9月底止徐志宏的業績毛利累積為32,849,902元。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將依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先生2017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第10點記載「雙方合意,徐政宏先生所保管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帳戶結餘款(需附關閉海外帳戶詳細明細)與徐政宏先生之離職所得相互沖抵,其不足金額計新台幣1,015,021 元,悉由徐政宏先生2017年之年終獎金扣除,雙方不得異議」等語,兩造似約定徐政宏應返還之海外帳戶結餘款 950萬元,與徐政宏離職所得相抵銷,不足之金額即950萬元與848萬4,979元之差額101萬5,021元,再由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除,徐政宏得否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則依系爭備忘錄第9點約定。果爾,就徐政宏得與應返還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之106 年年終獎金之存否及其數額,仍有未明,應由徐政宏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查明徐政宏得領取106 年年終獎金金額是否超逾101萬5,021元,並妥適為舉證責任之分配,遽認此差額已因扣抵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徐政宏給付130萬0,128元本息(即 231萬5,149元與101萬5,021元之差額),徐肇惠給付34萬1,051元本息,並於34萬1,051 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及認被上訴人未自認已領取105 年度效率獎金,兩造以系爭備忘錄確認上訴人應給付徐政宏105 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與徐政宏所負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而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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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