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93號
TPSV,110,台上,19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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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高孟志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系爭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速碼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於民國104年、105年分別簽訂 之2 紙供應商契約與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廣宣合約書 )、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e化合約書)、物流統 倉合約,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被上訴人賣場販售,每月 依主契約、附屬契約扣除費用及退貨後,將餘額給付予速碼公



司。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雖非上訴人親簽,然印章係 真正,證人劉崇瑞亦證稱係得上訴人同意後由劉崇瑞指示員工 簽名、用印。不能因上訴人與劉崇瑞於離婚協議書未約定,即 推認上訴人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 104年供應商契約之 上訴人印文,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契約中之上訴 人印文相同,且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 與速碼公司結清帳款時,未即時爭執,可證上訴人為系爭供應 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速碼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退貨款新臺幣(下同) 236 萬3947元、庫存款174 萬2098元、補價差扣款24萬1052元、加 計稅金20萬5584元、扣款40萬3476元等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 ,且同意扣除進貨金額1 萬9004元、資訊代辦費21萬6405元及 加計稅金5%;至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該退貨、庫存、補價差扣款 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2條約定 ,應就速碼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供應商 契約第8條第4項請求給付退貨款、依第17條請求給付庫存款、 依第8條第5項第3 款請求給付補價差扣款、依第15條請求給付 缺交短交3231元及DM未到貨2000元、依物流統倉合約請求給付 統倉物流費1萬55元、依廣宣合約書第1條請求給付新店促銷廣 宣費9萬元、依e化合約書第2條、第3條請求給付ID使用費7 萬 3550元及交易處理費22萬650元、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 項請求給付逆物流費3990元,亦有理由。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472萬74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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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