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0年3月18日起至98年7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常川駐社辦公理事主席。被上訴人放款客戶以擔保物所投保火災險等之佣金,為被上訴人所有,自82年起存入訴外人○○○等名義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雖有動用權限,但應供公務使用,惟就上訴人領取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9所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於駐社辦公及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得領取何項獎金或薪津,並無書面
紀錄或相關規範,而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間,雖指示發給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如原法院更二審判決附件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計每人250萬元(下稱系爭獎金),但上訴人於此期間已基於常川駐社辦公理事主席身分,受領春節獎金(或春節慰勞員工辛勤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計498萬6550元,系爭獎金非理事之酬勞金,上訴人知悉其不得領取系爭獎金,且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同意或於84年以前核發系爭獎金予上訴人之慣例,被上訴人無漏發系爭獎金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竟於89年12月12日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250萬元予己,顯屬逾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動用系爭帳戶內如編號17所示50萬元、編號22其中10萬元及編號25其中15萬874元部分,未能證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捐贈何政黨或候選人,亦未能證明係供員工福利或被上訴人公務之用途,亦屬逾越權限,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5萬874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依據發回前第二審所認定:上訴人為駐社理事主席,且自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廢止後,得受領任職職員獎金及理事酬勞金等事實,指示原審就系爭獎金是否屬理事酬勞金,上訴人已領取前揭任職職員之獎金,得否再領取系爭獎金等情,予以調查審認,並未認定發給辦法廢止後,上訴人得領取職員獎金及理事酬勞金。原審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獎金非理事酬勞金,上訴人無受領系爭獎金之權利,則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