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493號
TPSV,109,台抗,149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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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
抗 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與被上訴人陳李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參加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金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上訴人陳李賀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李賀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因被上訴人陳李賀製作不實財報等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致受損害,起訴請求陳李賀賠償,現繫屬於原法 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事件)。又伊 因系爭行為遭停止交易處分,造成投資人損害,而與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成立和解,同意給付新臺幣3億3,400萬元賠償金,該賠償 金最終責任應由陳李賀負擔,且於清償範圍內,損害賠償債 權移轉予伊。職是,本件投保中心與陳李賀間之訴訟(下稱 本訴訟),影響另事件之訴訟結果,伊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陳李賀聲請駁回伊之參加訴訟,自非有據,爰為輔助投保 中心而參加訴訟。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考量自身因素,與投保中心成立和解,而 脫離本訴訟,則本訴訟勝負即與抗告人無涉。況抗告人未證 明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移轉。至抗告人於另事件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李賀賠償 損害,與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二者訴訟 標的不同,且勝負繫於法官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而無牽連關係。職是,抗告人就本訴訟僅有經濟上、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陳李賀聲請 駁回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 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得為訴訟參加。
四、陳李賀等人之系爭行為,致抗告人民國100年第1季至104 年 第4 季財報均涉有不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乃投保中 心提起本訴訟原因事實之一部,且系爭行為之有無,與投資 人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其賠償範圍,均為其重要爭點;而抗 告人於另事件主張因陳李賀之系爭行為致受損害,請求損害 賠償,亦涉及上揭事實之認定及爭點之判斷各節,此觀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號、107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記 載即明。據此,本訴訟之判決效力雖不及於抗告人,但抗告 人私法上之地位(陳李賀有無系爭行為、與投資人受損害之 因果關係及其賠償範圍),因投保中心之勝訴或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受影響。依上說明,抗告 人就投保中心與陳李賀間之本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投保中心。原裁 定認抗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於法尚有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 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陳李賀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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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