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50號
TPSV,109,台上,325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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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臺北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公會、桃園公會、臺南公會、高雄公會)於民國100 年12月間籌設成立之全國聯合會,伊為上訴人之理事。上訴人召集107年5月11日第 2屆第 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前,理事謝宜璋、訴外人林俊秀劉進生林子翃,監事陳冬興馬武成(下稱謝宜璋等6 人)已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候補理事吳正三邱玉輝沈家國候補監事陳慶忠(下稱吳正三等4 人)因遞補而為理事、監事,上訴人未通知吳正三等4 人召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所為決議為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倘非無效,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爰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高雄公會已經停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桃園、高雄公會未依伊104年6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補正新派會員代表資料,謝宜璋等6 人理監事資格仍存在,候補理監事無從遞補,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符合法定開會人數,會議中亦無人異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又系爭會議決議非總會決議,無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係以:上訴人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謝宜璋林俊秀劉進生林子翃等5 人在內之理事,及候補理事吳正三陳家才邱玉輝沈家國(依遞補順序),並選出監事陳冬興馬武成等 2人在內之監事,及候補監事陳慶忠。依上訴人104年6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高雄公會函,可知高雄公會嗣解任陳冬興林俊秀陳家才馬武成等會員代表,桃園公會解任謝宜璋劉進生林子翃等會員代表,並均改派新會員代表,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及第25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章程第11條



第1 項「會員依法得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第23條第 1款「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等規定,謝宜璋等6 人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其等理監事職務亦解任,候補理事陳家才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亦不得遞補,缺額應由候補理事吳正三邱玉輝沈家國候補監事陳慶忠遞補。章程第13條僅與新任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有關,非原會員代表是否解任之規定,內政部75年亦函釋商業團體會員於改派新會員代表後原派之會員代表當然喪失其代表資格,毋待新會員代表資格之查定。上訴人抗辯桃園、高雄公會改派會員代表尚未依章程第13條規定審查資格,原會員代表未經解任云云,尚無可取。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會議 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系爭會議召開前,候補理事吳正三邱玉輝沈家國候補監事陳慶忠均已遞補,上訴人未為通知,其召集程序即有違法。社團法人之理事會與公司之董事會均係權力中心,職司業務執行,應嚴格要求其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當然無效。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所為通過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案、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107 年度工作計畫案、高雄、桃園公會停權案、修訂章程第17條、第19條、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召開會員大會、儘速改選理監事等決議即當然無效。高雄公會停權為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一,決議既為無效,上訴人抗辯高雄公會業已停權,被上訴人為高雄公會一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除民法第56條第2 項外,亦以上訴人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遞補理監事吳正三等4人,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第一審卷第 7、222頁,原審卷第80、127、155、192頁),原審認上訴人未通知吳正三等 4人,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無效,自無訴外裁判可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依上訴人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高雄公會函記載,被上訴人為高雄公會推派之會員代表並當選上訴人理事(見第一審卷第11、240 頁),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進而作成決議,影響被上訴人



因高雄公會停權致其會員代表之存否及權益,此不利益可以確認判決除去,非無確認利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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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