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陳寶卿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朱漢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添房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 5月27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出售予上訴人,並將未出售之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委由陳寶卿規劃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上訴人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同年6月3日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8,486萬6,6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乃依陳寶卿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璋、林趙桂枝(下稱黃耀璋2人)。詎伊於100年4月1日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梁石祥,上訴人復以梁石祥名義,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 5筆土地),以每坪58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吳寶順,並於 101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擅自出售伊之系爭應有部分,顯侵害伊之所有權。且兩造間或有合建、合夥、隱名合夥、委任合建契約;倘無契約關係,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倘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因兩造就合夥清算內容及金額爭執甚烈,併請求法院裁判結算,及依結算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伊 2億4,855萬5,043元,扣除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億4,386萬0,554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0,469萬4,489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709條、第680條準用第54 4條、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第544條、第541條第 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梁石祥連帶給付 1億5,176萬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548萬3,22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2,921萬1,262元及自 103年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該前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合計 1億0,469萬4,489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2,921萬1,26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伊,嗣將尾款即半數價款8,486萬6,600元投資伊就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事業,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嗣該隱名合夥契約因系爭土地無法與0000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又缺乏單獨開發條件而終止,伊乃以市場行情出售系爭土地,並欲返還被上訴人出資及應得利益計 1億4,386萬1,554元,詎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將上開款項扣除提存費用 1,000元後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清算隱名合夥出資額,乃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921萬1,26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548萬3,227元及自判決確定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93年 5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之買賣價金8,486萬6,600元,並於同年6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黃耀璋2人。黃耀璋 2人於95年7月3日再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石祥,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以梁石祥名義,將1031地號等 5筆土地出售予吳寶順,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由上訴人陳述、93年6月1日手稿、證人江財寶手稿及其證述內容綜合以觀,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各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為出資,與0000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或系爭土地自行開發,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融資、興建等事宜,以興建房屋銷售營利,所得扣除成本後,依股權各50% 分配,倘有餘屋亦依該比例分配,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顯見兩造出資之目的,在於經營興建房屋銷
售營利之共同事業,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兩造因系爭土地未能開發,於 100年間同意解散系爭合夥。因合夥人僅有兩造,迄無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查系爭合夥財產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合夥債務及返還被上訴人出資,出售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0000地號等 5筆土地以總價7億5,777萬元出售,而系爭土地面積3,083平方公尺,與其餘4筆土地相鄰,占0000地號等 5筆土地總面積71.38%(下稱出售比例),參以系爭土地形似矩形,其餘 4筆土地各為狹長、不規則或三角形等,則合併出售增加之利益,應由合併之土地均霑,是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應為上開總價71.38%即 5億4,089萬6,226元。又上訴人為系爭合夥計支出下列費用:㈠93年至101年地價稅147萬2,712 元、土地增值稅1,459萬4,038元。㈡上訴人因出售1031地號等 5筆土地支出仲介費3,722萬7,600元,依上開出售比例計算,其為系爭合夥支出之仲介費為2,657萬3,061元。㈢上訴人因出售0000地號等 5筆土地,委由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及委請律師見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保管定金支票、委請地政士辦理鑑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支出信託管理費12萬5,000元、律師費 5萬元,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用3萬元,均屬必要費用,依上開出售比例計算其為系爭合夥支出費用14萬6,329 元。是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共計4,278萬6,140元。系爭合夥財產扣除前開因合夥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兩造原出資額(即各8,486萬6,600元)後,依兩造出資比例各1/2計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利益為1億6,418萬8,443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 69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出資額及上開分配利益合計 2億4,905萬5,043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存 1億4,386萬0,554元,不符債之本旨,其支出之提存費,非屬必要費用,無從扣抵,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清算餘額 1億0,519萬4,489元。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法院裁判結算,其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又上訴人固曾匯款 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10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嗣將該款充作給付訴外人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典公司)之部分和解金,非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1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夥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 1億0,469萬4,489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兩造約定各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資,與1032 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或系爭土地自行開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93年6月1日手稿未載明0000地號土地如何取得及資金籌措方法(一審卷一第27頁),江財寶手稿則記載「若與0000地號共同開發需再出資購買土地,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各擁有 50%投資權利」(一審卷一第37頁)。觀其文義,兩造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似可自行決定是否再行出資。果爾,兩造既非必然參與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出資,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之出資人似非必為兩造?且系爭土地單獨開發或與1032地號共同開發之出資人數、方式、比例似非定然相同?則兩造間就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是否已為確實之約定,而該當合夥?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 699條規定自明。倘兩造間成立合夥,上訴人之代墊費用除原審已論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信託管理費、律師費、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用,及居典公司和解金 100萬元部分外,上訴人尚抗辯其代墊景觀、整地、測量、鑽探、圍籬、設計費(下合稱景觀等費用)289萬3,730元、給付訴外人林辰彥、林雯澤、呂先生等人之和解酬謝金(下稱林辰彥等人費用) 370萬元等(一審卷三第66頁、卷四第 356頁),並提出應收款項及應收利息明細表、必要費用爭執與不爭執一覽表、匯款單、支票、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發票、收據為佐(一審卷一第162、89、90頁、卷三第19至38頁、卷四第357頁)。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雖陳稱關於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信託管理費、律師費、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用、和解金部分,第一審主張與上開金額不符部分,更正如該次準備程序主張金額等語(重上卷二第 116頁),復於同年月30日具狀表明就訴外人陳萬生、莊黃秀卿之居間報酬不再主張(重上卷二第 125頁),然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景觀等及林辰彥等人費用非屬系爭合夥債務,而無庸列入清算範圍。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恝置不論,已有可議。而前開費用是否屬系爭合夥債務?攸關系爭合夥之清算結果,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系爭合夥應行清算之財產及債務範圍,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