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13號
TPSV,109,台上,3113,202102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吳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 訴 人 吳庚雲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庚雲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吳聲德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上訴人吳聲德請求上訴人吳庚雲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聲德(下稱吳聲德)於第一審反請求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吳庚雲(下稱吳庚雲)於民國87年5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吳庚雲於106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7年3月28日和解離婚,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以106年11月24日為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曾於91年及104 年間以自己之財產為吳庚雲清償其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5萬元。伊與吳庚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依序為0元、918萬64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59萬322元等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吳庚雲給付964萬322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以自己財產為吳庚雲清償其購地債務共325 萬元,伊與吳庚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依序為59萬7,593元、1,139萬8,98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40萬697 元等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吳庚雲給付865萬697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吳庚雲給付吳聲德773萬1,034元(含代償返還289萬9,913元及剩餘財產分配483萬1,121元),及自107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吳聲德其餘反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吳庚雲吳聲德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吳庚雲給付逾531萬9,857元(含代償返還325 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206萬9,857元),及其中325萬元自107年9月28 日起,其餘206萬9,857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吳聲德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吳庚雲其餘上訴及吳聲德之附帶上訴。吳庚雲就原



審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吳聲德404萬5,785元(531萬9,857元-127萬4,072元=404萬5,785元)本息之上訴、吳聲德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吳庚雲給付162萬5,000元本息之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吳庚雲本訴請求吳聲德離婚等,業於第一審和解成立】。
上訴人吳庚雲則以:吳聲德婚後財產尚有假扣押擔保金100 萬元,及其惡意處分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戶證券32萬6,782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存款105萬5,866元。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441萬4,850元;訴外人方慧玲因侵害伊配偶權而賠償伊之慰撫金12萬元,不得計入伊婚後財產。吳聲德及其父吳金福依序贈與伊111萬9,913元及178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貸款,吳聲德無權請求返還;縱非贈與,亦屬無因管理,吳聲德於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其請求權;倘認伊仍須返還,應納入吳聲德之婚後財產,並自伊婚後財產扣除之。伊婚後除就業外,尚操持大部分家務,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吳庚雲給付吳聲德162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吳聲德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吳庚雲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吳聲德404萬5,785元本息之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係以:吳庚雲於87年5 月17日與吳聲德結婚,於106年11月24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3 月28日和解離婚,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以106年11月24 日為計算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吳聲德之父吳金福於91年4月15日簽發面額118萬元支票,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吳聲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8日交付吳聲德30萬元,共計178萬元,係吳金福贈與吳聲德,用以清償吳庚雲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貸款。吳聲德婚前所有建弘證券股票3萬7,380股、台塑股票1,180 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4月16日、26日依序出售得款105萬2,323元、6萬7,590元,共計111萬9,913 元,均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29日分別轉帳118萬元及開立銀行票據59 萬元,支付吳庚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扣除其中由吳金福匯入之30萬元,吳聲德以自己財產147 萬元清償吳庚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兩造和解離婚時,雖約定拋棄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惟並未拋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償還請求權,吳聲德得依該項規定請求吳庚雲返還上開325 萬元,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吳聲德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等存款共計144萬8,71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7萬3,730 元,無消極財產;吳庚雲之積極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存款1萬5,043元,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含違建)價值2,423萬4,000元,消極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1,118萬6,889元,向其母之借款50萬元。吳庚雲所有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並未移轉,無須扣除將來處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應自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前述吳聲德得請求吳庚雲返還之325 萬元,應分別納入吳庚雲所負債務及吳聲德之債權。吳聲德係於基準日後之107年6月11日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00 萬元,無須計入其剩餘財產。吳聲德於基準日前5 年內處分其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戶之證券32萬6,782 元,及於106年10月27日將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存款105萬5,866 元轉入該行竹北分行帳戶,並於基準日前後陸續提領,均難認出於惡意,無從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兩造於107年3月28日和解離婚時,吳庚雲尚未退休,依107年7月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第6項規定,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吳庚雲於基準日可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158萬6,832元計入其婚後財產。吳庚雲於取得方慧玲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後,除返還2萬元借款予其胞妹吳淑芬外,並將其餘10 萬元交付吳淑芬保管,吳淑芬於105年10月12 日依吳庚雲指示以之清償吳庚雲婚後貸款債務,該10萬元應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其餘2 萬元不能證明於基準日尚存,或用以清償婚後債務,無從扣除或計入婚後債務。據上計算,吳聲德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07萬2,440元(144萬8,710元+37萬3,730元+325萬元=507萬2,440元);吳庚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21萬2,154元(1萬5,043元+2,423萬4,000元-1,118萬6,889元-50萬元-10萬元-325萬元=921萬2,154 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06萬9,857元。故吳聲德請求吳庚雲給付531萬9,857元(325萬元+206萬9,857元=531 萬9,857元),及其中325萬元自107年9月28日、其餘206萬9,857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吳聲德以處分婚前財產之股票得款111萬9,913元,及吳金福贈與之178 萬元,清償吳庚雲婚後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貸款債務,其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庚雲償還,則該部分債權289萬9,913元自屬吳聲德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得納入吳聲德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審未查,遽將吳聲德該部分債權列入其婚後財產,已有可議。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兩造於 107年3 月28日和解離婚,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項為兩造同意就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均拋棄,第六項為兩造同意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法院另行分案審理,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似見兩造已合意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其餘因婚姻關係互負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拋棄,不再互為請求之真意。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吳聲德並未拋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之償還請求權,爰為吳庚雲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吳庚雲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其基準日之價值是否不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再吳庚雲於事實審抗辯:吳聲德雖於基準日後之107年6 月11日始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00萬元,然其提出向訴外人吳黃明月借貸50萬元之借據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係在107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3號准假扣押裁定作成之前,而吳黃明月帳戶提款之日期、金額,更與該擔保金提存之日期、金額不符,該擔保金應列入吳聲德婚後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9、291頁),攸關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正確性,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不將該擔保金列入吳聲德之婚後財產,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係認吳庚雲於取得方慧玲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後,將其中2 萬元返還向其胞妹吳淑芬之借款。吳淑芬並於事實審證稱:吳庚雲係於105年9 月中旬向伊借款2萬元週轉,並以其所得慰撫金中之2萬元返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果爾,吳庚雲既係以慰撫金2 萬元清償其婚後所負借款債務,該款是否不應納入其婚後債務,亦非無疑。原審未查,遽謂該款不應列入吳庚雲婚後債務,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