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078號
TPSV,109,台上,307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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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 慶 男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律師
      曾 靖 雯律師
上 訴 人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月 琴
訴訟代理人 鄭 曉 東律師
      魏 緒 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
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下稱陳水來基金會)與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水來基金會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慶洋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燦昌依序變更為鄭美玲邱月琴,有被上訴人董事會函文可稽,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慶洋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14億元,惟自106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其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陳水來基金會通謀,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其上門牌為同區濱海一路69號(下稱69號房屋)、7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以同年 7月3 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登記與陳水來基金會(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是項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伊為慶洋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該公司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



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以倘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存在,亦害及伊之債權,並為陳水來基金會所知情,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陳水來基金會則抗辯:系爭房地為陳慶男之父陳水來之起家厝,具紀念及保存價值,伊有買受該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真意,並以自有銀行存款為資金來源,於106年7月10日至13日先後匯款共4,000 萬元與慶洋公司,並無通謀虛偽及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慶洋公司另以:伊與陳水來基金會意思表示合致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出售系爭房地獲取買賣價金,不影響伊之資力,無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慶洋公司之債權人,慶洋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並於同年8月30日以同年7月3 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水來基金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均係通謀虛偽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水來基金會於87年設立登記時之主事務所係設在69號房屋,該基金會財產於92年1月及102年2月先後累積達5,230萬元及1億1,100萬元,倘其確有購屋需求,非不得於斯時即審慎評估依其章程規定程序買入系爭房地;且其於106年7月買受系爭房地後,並未將事務所遷回,而係將該房地出租他人經營汽車貼膜事業,可見該基金會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急迫性。再者,陳水來基金會處分其法人原有基金及其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依其 103年12月23日第三次修正捐助章程第12條及第9 條規定,應經董事及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再經主管機關許可。惟該基金會106年5月16日召開第六屆董監事會議討論購買系爭房地案,監事僅訴外人黃建榮出席,未達監事人數共3 人之半數,該決議不成立,復未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許可,即於106年7月間買受系爭房地,雖不能認為該買賣行為不發生效力,然上訴人是否有買賣真意,即非無疑;又陳水來基金會雖於106年7月10日至13日共匯款4,000萬元與慶洋公司,然於同年月13日即有169萬6,754 元之款項匯入陳水來基金會,再依該基金會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05、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下稱稅額計算表)、平衡表,其中載至106 年12月31日之利息收入、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及預付費用(下稱銀行存款等項),合計1億1,391萬5,200元,尚較計至105年12月



31日之利息收入、銀行存款、預付費用,共1億1,383萬1,575 元,增加8萬3,625元。則陳水來基金會匯款4,000 萬元與慶洋公司後,在無其他捐款及會費收入之情況下,其106 年度結餘金額尚較105年度增加8萬3,625 元,自與其稱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不符;且慶洋公司取得該4,000萬元之後,即於106年7月11 日至14日電匯及轉帳1,800萬元、60萬元、106萬元、940萬元、406萬及230萬元共3,542萬元與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該公司與陳水來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慶富,該基金會與慶洋公司為慶富公司之關係人或非營利組織,該 4,000萬元匯款事實上已回到該基金會,該基金會實際並未交付價金與慶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應可採認。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慶洋公司之債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 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陳水來基金會於事實審辯稱其匯與慶洋公司之4,000 萬元係自定存中解約款項云云,並提出向高雄國稅局更正106 年度稅額計算表及平衡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依該更正之106年度平衡表上記載,其銀行存款金額為7,179萬1,327元,低於105年度平衡表上記載之1億1,265萬4,898 元(見一審卷㈠第172頁)約4千餘萬元。此攸關陳水來基金會是否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仍以該基金會更正前之106 年度稅額計算表及平衡表記載之銀行存款等項金額較105年度為多,逕認其並未實際支付4,000萬元房地價款,已嫌疏略;且徒憑陳水來基金會與慶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慶富,即以慶洋公司轉帳3,542 萬元與慶富公司,推認陳水來基金會匯與慶洋公司之4,000 萬元實質上已回到陳水來基金會,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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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