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983號
TPSV,109,台上,298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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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8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規劃、 設計及銷售,被上訴人則提供資金興建。被上訴人因資金不 足,由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供被上訴 人使用,貸款本息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102年5月31 日、同年10月7日將貸款核撥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萬0, 295元、1,11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另於102 年2月4日 、同年5月23日貸與被上訴人2,800萬元、200 萬元,並代墊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貸款利息,合計1億0,329 萬5,187 元。然被上訴人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8,288萬9,662 元,尚積欠2,040萬5,52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與陳鳳珠合夥,合建 房屋銷售,由陳鳳珠取得系爭土地,規劃興建「瑞菖清景」 建案,雙方另成立被上訴人為專案公司,負責建築規劃、設 計、興建及銷售,由陳鳳珠任法定代理人,銷售所得由陳鳳 珠及上訴人分得各半。伊公司成立後,由上訴人選定公司之 會計師、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上訴人並指派其所經營 之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鄭 金滿處理伊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宜。所有成本費用需經上訴人 認可後始得列為公司支出,相關款項之提領及匯款均須得上 訴人同意,期間並無任何欠款。上訴人雖匯款至伊之帳戶, 但係依其與陳鳳珠間約定之土地建築開發合作協議所為合夥 之出資,並非借款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與陳鳳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為新苗公司董事長 ,其胞姊即訴外人施張勇雄為被上訴人除董事長陳鳳珠外之 唯一股東,上訴人為總經理。而依施張勇雄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證詞及鄭金滿於本件第一審所證,被上訴人之股東施 張勇雄未實際參與經營,係由上訴人指派新苗公司之會計鄭 金滿處理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事宜,要求鄭金滿向其報告, 並保管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木柵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印章與存 摺,足證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係由上訴人掌控。則若被上訴 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得指示鄭金滿製作會計憑證 並登入相關帳冊,以維其權益。且鄭金滿證述未親自見聞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亦未向被上訴 人或陳鳳珠查證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匯款回條所載之「股東往來」雖係陳鳳珠所為,惟 陳鳳珠稱係房屋銷售所得,鄭金滿亦不知「股東往來」文字 之意義;又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中關於102年2月4日、5月23 日、5月31日分別記載2,800萬元、200萬元、5,900萬元之「 股東往來」,及該公司102年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貸方項 下所為1億6,500萬元、1億4,245萬元、1億3,130萬元「股東 往來」之記載,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不知 債務如何發生,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系爭 契約第14條第6 款僅約定:「地主同意以本約基地為抵押物 ,提供予建方向金融機構申辦建築融資,以利本興建工程之 順利進行」,並未約定建築融資之貸款本息債務係由被上訴 人負擔,則上訴人縱清償貸款利息,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利息。另上訴人 所提出高雄銀行、臺灣銀行木柵分行、玉山銀行藝文分行之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節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交 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又施張勇雄另案聲請桃園地院選 任呂巧淵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係以鄭金滿依上訴人 指示所製作,並未親自見聞借款事實之102年2月起至105年9 月止之會計帳冊為審核,則其檢查報告所載資產負債表之股 東往來,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再轉 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共計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1億0,019萬 0,295元,且墊付銀行利息310 萬4,892元,公司已償還上訴 人8,200萬元,至105年12月31日尚有2,129萬5,187元未償還 ,包含本金1,819萬0,295元及利息310萬4,892元等情,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賴玫璇及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經理高全斌,僅係上訴人借得資



金之對象,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無調查之 必要。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金額 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2,006萬8,200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又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 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訟爭事實已 臻明瞭且法院獲有強固之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苟與待證之事項並非絕無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五、本件原審既認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被 上訴人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有「股東往來」之記載,足以證 明上訴人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果爾,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地主(即上訴 人)提供土地,建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支應所有 興建成本及相關費用…」、第14條第6 款另約定:「地主同 意以本約基地為抵押物,提供予建方向金融機構申辦建築融 資,以利本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見一審卷㈠第6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似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應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規劃興建及抵押貸款,並無自己向金融機構借款予被 上訴人使用及清償貸款本息之義務。佐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見一審卷㈠第88頁、 89頁),及陳鳳珠陳稱上訴人係以土地向銀行借款7,200 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入傳票、帳目明細及匯款 回條(下稱收入傳票等)記載「股東往來」等手寫文字均係 伊所為(見同上卷第22頁反面、第117頁至166頁、第226 頁 正、反面、228頁、229頁);暨鄭金滿證稱上訴人借款予被 上訴人係寫股東往來,從上訴人戶頭匯至被上訴人的金流都 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 96頁反面);另冠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巧淵出具檢查報 告載稱「內部帳目登載張清江先生借予公司資金…係由張清 江先生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公司…帳載紀錄與資 金往來紀錄一致」(見桃園地院選派檢查人影卷第191 頁) 等情,倘上訴人非依系爭契約提供被上訴人資金,為何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鳳珠於收入傳票等記載表彰借貸之會計



科目「股東往來」?又如被上訴人未能反證別有其他法律關 係存在,是否仍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非無斟 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財務帳冊之「股東往 來」及「借款」之記載,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六、另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賴玫璇於貸款予上訴人前曾向陳鳳珠 查證資金之需求,另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經理高全斌對上訴人 辦理土地融資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經過亦有所見聞,而聲請訊 問賴玫璇高全斌,似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乃原 審僅以上訴人向賴玫璇借貸與本件無關,及其向高雄銀行貸 款之原因,僅係單方之締約動機,即預斷為無結果而不予訊 問,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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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