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476號
TPSV,109,台上,247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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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兼法定代理人 翁火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涼洲
訴 訟代理 人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
上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鎮清宮民國107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第2 案關於解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及第3 案關於選任上訴人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均屬鎮清宮成員任免之重大事項,未預先列入議案,而以臨時動議提案並決議,所為決議無效,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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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