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667號
TPSV,109,台上,166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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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林宏彥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士新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林宏昭於另案偵查之證述,及訴外人林碧煝、鄭雲鵬亦於該案證述為兩造母親林陳秀霞真意之公證遺囑所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 層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可採,嗣上訴人並配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未舉證系爭8 層建物為兩造之父所建,並贈與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暨前述證人林宏昭之證述不實、林陳秀霞之公證遺囑係偽造,況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明拋棄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不動產之請求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依林碧煝、鄭雲鵬於另案偵查之證述,並比對林碧煝於公證遺囑、偵查中之簽名無明顯不符,認公證遺囑為真正並本於林陳秀霞之真意所製,而未再依上訴人所請就該公證遺囑係偽造乙節為調查,核屬法院調查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此部分違背法令,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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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