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52號
TPSV,109,台上,1152,202102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明秀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明湧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明湧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明秀主張:對造上訴人黃明湧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分別向訴外人劉清鑑及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其中編號1所示250萬元(下稱系爭250 萬元)因伊代為清償而自劉清鑑受讓債權。黃明湧嗣於101年5月3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雖另簽發面額177萬2800 元支票清償部分借款,然尚欠1002萬7200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明湧給付1002萬72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黃明湧則以:伊僅向黃明秀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共149萬元,及向劉清鑑借貸系爭250萬元,惟均已清償,其餘編號2至14 所示款項則未有借貸情事,黃明秀所持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且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黃明秀主張黃明湧劉清鑑借用系爭 250萬元款項,並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清鑑作為擔保,嗣劉清鑑將系爭25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而黃明湧就系爭250 萬元係向劉清鑑借貸及設定抵押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借款,故劉清鑑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以為證明;黃明秀亦自承黃明湧另簽發1000萬元本票,換回250萬元本票及編號2至14債權之本票,250 萬元本票既已交還黃明湧,可見黃明湧已清償250 萬元借款,劉清鑑自無債權



可得讓與黃明秀,則黃明秀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明湧返還借款250萬元,自屬無據。又黃明秀於98年3月24日至99年10月5日止共計提領781萬元,有其提出之支票、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系爭本票可證;且證人李昌紅、黃良鎮、黃良喜所為之證詞,與上開黃明秀提領781 萬元之事實不相衝突,復與黃明秀主張提領之781 萬元係貸予黃明湧之款項,在情理上亦不違背。另黃明湧自承有欠黃明秀附表一編號15至17借款共149萬元,卻以177萬2800元清償,若非尚有其他借款,當不至於溢償28萬2800元;況黃明湧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黃明湧」之簽名確為其所簽名,益證黃明湧積欠黃明秀930 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又兩造與訴外人黃月春、黃廖桂香將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兩造可各分得646萬5017 元價金。上開土地係黃明湧委由黃明秀出售,且各筆價金中共計760萬6627 元係由黃明秀所收取,為黃明秀所自承,另證人即526 地號土地買受人之代理人陳慶堂提出收受款紀錄表,並證稱:第2期60 萬元是黃明秀黃明湧簽收,第3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150萬元票據及12萬6083元現金是黃明秀簽收等語,足見出售土地價金均由黃明秀收取,黃明秀應就其有交付價金予黃明湧一事負證明之責,而除黃明湧自承已由黃明秀交付價金160 萬元外,黃明秀未為任何舉證,則黃明湧黃明秀未交付之486萬5017 元做為抵償欠款之用,應屬可採。以930萬借款扣除已清償之177萬2800元及抵償之價金486萬5017元後,黃明湧尚欠266萬2183元。從而,黃明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2183元,及加計自103年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黃明秀請求黃明湧給付266萬2183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黃明湧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黃明秀之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黃明秀請求黃明湧給付736萬5017 元本息部分):
黃明湧劉清鑑借用系爭250萬元款項,並將5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清鑑作為擔保,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證人即代書張景雯證述:伊於98年9月17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沒有看到黃明湧有交付250 萬元給黃明秀劉清鑑黃明秀告知黃明湧擬辦理571 地號土地分割以貸款,黃明秀乃持劉清鑑之印鑑,與黃明湧一同委託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原因為清償,但伊不清楚有無清償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85頁正背面);證人劉清鑑證稱:黃明秀告知要以571 地號土地向農會貸款,請伊塗銷抵押權登記,伊與黃明秀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項,未見黃明湧清償250 萬元債務予伊或黃明秀,伊不清楚黃明湧



有無還錢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00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86 頁背面),而黃明湧嗣於100年6月2 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5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省農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6 頁),已難徒憑劉清鑑出具清償證明,並同意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登記,遽謂黃明湧已清償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況黃明湧另簽發系爭本票,換回250 萬元本票及編號2至14債權之本票,黃明湧借貸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金錢尚未清償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附表一編號2至14 金額共計781萬元,黃明湧何以簽發已逾上開金額面額1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黃明秀黃明湧未清償上開781 萬元之債務,其簽發系爭本票換票,其目的是否為延期清償?果爾,能否以黃明秀返還250萬本票,遽謂黃明湧業已清償系爭250萬元?尤非無疑。又原審雖謂:兩造與訴外人黃月春、黃廖桂香將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兩造應可各分得646萬5017元價金,且各筆價金中共計760萬6627元係由黃明秀所收取,黃明湧出售土地應分得款項646萬5017 元,扣除已取得160萬元外,尚有486萬5017元係由黃明秀收取云云,惟黃明秀於事實審一再否認其有溢領買賣價金之情事,而參諸黃明湧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收受款記錄表之記載,黃明湧收受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50萬元、200萬元(見原審重上字卷第57 頁背面、第65頁背面),顯逾其所陳之160 萬元。且出售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黃明秀收取之價金760萬6627 元是否包括共有人黃廖桂香所應分得之價金?又黃明秀既可分得646萬5017 元,則其收取之760萬6627元,其中486萬5017元,何以全部應由黃明湧受領?此攸關黃明湧黃明秀所負金錢給付債務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黃明秀自認其收受價金760萬6627元為由,認定486萬5017元為黃明湧應分得之價金,而謂黃明湧已以該價款抵付欠款亦有可議。黃明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黃明秀請求黃明湧給付266萬2183 元本息部分):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間就266萬2183 元有借貸合意,黃明湧迄未清償借款,而命黃明湧返還,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明秀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明湧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