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68號
TPSV,108,台上,1268,202102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巫 佑 豐
      巫 萬 進
      巫林玉綢
      巫 佑 杰
      巫 佑 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 金 條
訴訟代理人 蔡 本 勇律師
      游 雅 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巫佑豐以次5人(下稱巫佑豐5人)主張:上訴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9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核備成立,伊等所有臺中市○○區○○段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2號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97年4 月15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下稱提案1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下稱提案2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下稱提案3 ),且選出理、監事,同日召開之理事會選出理事長,上開決議及選舉,有違法虛增會員人數,非會員而列入計畫書人數,60人經判處偽造文書確定,且有1 名地主身分被冒用,其投票及選舉結果應屬虛偽不實。且包括於100年2月10日第9 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於同年3月7日公告、3 月11日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通知區內各地主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且重劃會所製作該重劃區之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定後,業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另於l03 年12月24日重新核定該重劃區之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亦經伊等訴請撤銷迄未判決確定,於上開預算書、圖與計算負擔總計表確定其效力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是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予以撤銷。伊等所有系爭8 筆土地均屬有建築土地,重劃會本應按原有位置予以分配,詎重劃會竟認系爭8 筆土地均屬未建築土地,且將伊等分配所得土地之負擔定為50.51%,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①確認97年4 月15日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提案1、2、3之決議均無效。②確認100年2 月10日系爭理事會議通過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公告、系爭分配結果通知,均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①系爭理事會議通過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公告、系爭分配結果通知。②上開決議、公告、分配結果通知,關於伊等部分,改按下列方式為重劃分配:就伊等所有或共有系爭8 筆土地,於重劃後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及原所有人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伊等;由伊等按上述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重劃會系爭差額地價新臺幣365萬8,793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97年4 月1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同意人數未達總人數一半以上,所選任之理監事亦有7 人得票數未達總人數一半以上,應認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等語,追加先位聲明㈠求為:確認重劃會於97年4 月15日未合法成立之判決(原先位聲明①、②,移列為先位聲明㈡①、②),並更正備位聲明求為撤銷:①系爭理事會議通過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公告、系爭分配結果通知。②系爭理事會議通過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公告、系爭分配結果通知,就伊等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重劃會則以:伊於93年10月1 日成立籌備會,96年12月14日檢送重劃計畫書予臺中市政府,當時會員總數為920 人,扣除巫佑豐5人所爭議之315人,同意成立安和重劃會之人數為394 人,已符合法律規定,難認伊於97年4 月15日並未合法成立。系爭提案1、2、3 之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比率,亦均符合法律規定。系爭理事會議所選出之理監事中,雖有8名理事、3名監事為東興公司及寶慶公司之人員,該人員行使表決權未迴避自身利害事項,然僅屬決議方法違法,巫佑豐5人並未於選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等決議自非無效。伊就重劃土地之分配,係依法計算面積及位置分配,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巫佑豐5 人土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物,依渠等所有土地面積計算,受分配之面積已超過渠等主張合法建物之面積,且法律並無應強制保留全部建物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巫佑豐5 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依備位聲明②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公告、系爭分配結果通知,就巫佑豐5人部分應予撤銷,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巫佑豐5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重劃會之籌備會係於93年10月1 日成立,96年12月14日檢送重劃計畫書予臺中市政府,該府於97年1月28日核准,當時重劃區全區人數為920人,系爭會員大會應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是97年4 月1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應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為603人、面積為51.449323公頃,而同意成立重劃會之人數與面積依序為394人、38.715998公頃,同意人數比例65.34%、同意面積比例75.25%,均已超過1/2 以上,重劃會之成立自無違法情事。次查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安和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屬安和重劃區之會員,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參與提案1、2、3 之表決,系爭會員大會時重劃區總人數955人,總面積55.992280公頃;提案1同意人數755人、同意面積40.800152公頃,同意人數比率79.06%、同意面積比率72.87%;提案2同意人數753人、同意面積40.737234公頃,同意人數比率78.85%、同意面積比率72.76%;提案3同意人數744人、同意面積40.548288公頃,同意人數比率77.91%、同意面積比率72.42%;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成立及提案1、2、3所為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均符合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又重劃會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選出理監事,當選之理監事有8名理事、3名監事分別為東興公司及寶慶公司關係企業之人員,東興公司及寶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有參與該理監事選舉之投票,為兩造所不爭,其等於理監事選舉時,雖有自身利害關係,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惟僅屬決議方法違法,尚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巫佑豐5 人既未於選舉理監事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該等決議自仍有效存在。復查重劃會所製作之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定後,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未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部分完成實質審查,判決予以撤銷,然臺中市政府旋即責成所屬交通局承辦人員黃志寧進行實質審查,業據黃志寧於本件及行政法院更審程序中結證在卷,則臺中市政府於重為實質審查後,另於103 年12月24日作成行政處分,就重劃會送核之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新予以核定,並分別回溯自98年1月12日及100年1 月18日生效,應屬合法。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系爭469 號土地上有巫林玉綢所有407建號建物,系爭470、471 號土地上有巫萬進所有



408建號建物,巫萬進巫林玉綢於79年12月3日申請建築執照,80年5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01年2月22日就前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469、470、471 等三筆地號土地上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而巫萬進巫林玉綢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妨礙都市計畫,亦未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自應按原有土地坐落於街廓之位置,及該原街廓得以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關位次,且巫佑豐5 人因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若需負擔重劃費用亦僅能以現金方式支付,不得將之編列為抵費地。乃重劃會竟以分配所得土地作為抵費地用以抵付重劃費用,又未以合法建築物原位次作為分配原則,即有未合,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公告、系爭分配結果通知,就巫佑豐5 人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故巫佑豐5人以備位聲明②請求撤銷有關巫佑豐5人部分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公告、分配結果通知,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95年6 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 項前段分別明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是重劃會之成立,自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查巫佑豐5 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97年4 月15日系爭會員大會中所選出之理、監事,其中許雪琴、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等4 位理事,宋建世陳碧貴蔡淑華等3位監事,其等得票數依序為506、528、523、534、515、497、489票,經扣除不具重劃會會員資格之61人投票數後,均未達總人數955人之半數(478票)以上,應認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等語,已提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監事得票結果表、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原審命重劃會提出97年4 月15日理監事當選人員之得票名單以供核對(見更一審卷一第41頁、第43至75頁、第76至77頁、更一審卷二第63至65頁、第227至228頁、第290至291頁)。此攸關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重劃會於97年4 月15日是否合法成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提案1、2、3 之決議及系爭分配決議、系爭公告、系爭分配結果通知是否無效,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項下記載對於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遽予駁回巫佑豐 5人先位聲明㈠及先位聲明㈡①②之請求,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重劃會檢送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



1年5月2 日、同年月10日予以核定後,嗣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該核定,臺中市政府另於l03 年12月24日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亦經巫佑豐5 人另案訴請撤銷,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79至80頁、更一審卷三第229至242頁、更一審卷二第45至46頁),原審未查明臺中市政府於l03 年12月24日就該重劃區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重新核定,是否有被撤銷而失效?逕以上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重行審查後分別予以核定,應屬合法,即謂巫佑豐5 人先位聲明㈡②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公告、系爭分配結果通知無效,為不可採,並有可議。本件巫佑豐5 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渠等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