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10號
TPSM,110,台非,1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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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汶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判決就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毒 品上手游景華並因而查獲,請求減輕其刑』部分,以被告雖 於105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供稱向『志龍大仔(經查即游景華 )』購買毒品海洛因,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針對『志龍大 仔』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將『志龍大仔』查緝到案,惟 被告於警詢中,就警監聽所得其與游景華間之通話,卻證稱 :『(問:105年3月9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 月16日你 與游景華通話意思為何?)都在談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 品』等語;且游景華已於105年12月2日死亡,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759、4810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為由,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固非無見。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 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 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按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有107 年 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者採必減及免除其刑方式, 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有 本條適用,法院無裁量是否減輕之權,且此乃對被告有重大 利益之事項,法院應不待被告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否則即 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本件被告係於105年4月20日遭警方拘提到案,當天警訊時, 被告就毒品來源即供出係向張榮興及『阿龍(即游景華)』 購買,當日並立即提供與阿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給 警方(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一)第17頁)( 下稱警卷(一)),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果憑依被告上開筆 錄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監聽『阿龍』之0000000000聯絡 電話。故有該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83號(監聽日期105 年5 月10日至106年6月6日)及105年度聲監字第0089號(監聽日 期105年6月6日至105年7月4日)『阿龍』0000000000之監聽 譯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38 頁)(下稱偵3759號卷)。時因在105年4月20日警訊中,被 告毒癮發作身體不適送醫,致警訊筆錄曾中途停止,調查尚 不完備,(警卷(一)第10頁及15頁),故員警復於105年5 月20日再借訊被告補作筆錄,彼時被告仍指認:其有於 105 年4月19日在宜蘭縣○○○○路000號之4號之4樓下向『志龍 大仔(即游景華)』購買海洛因毒品0.4 公克,新臺幣(下 同)2千元。雖同日筆錄被告就105年3月9日、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16日其與游景華通話意思為何?為訊問時,曾佯 稱:『都在談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見警卷(一) 第94頁及第102頁),但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7月4日 再次借訊被告時,被告即明確指證:『其在第1次(4月20日 )與第2次(5月20日)2 次警訊筆錄都實在(指向游景華購 買海洛因部分)。但有關其與游景華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意旨,當時我辯稱:「是談賭博」部分,則不實在。實際都 是我要向游景華聯絡購買毒品,我以1000元一包海洛因向他 購買。不是談賭博。』並指認華哥即游景華(見偵3759號卷 第21頁至23頁)。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即憑依被告105年7月 4日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7月5日取 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365號、367 號搜索票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拘字第43號拘票蒐集游景華



洪嬌朱玉霞宋佳炘等人販毒事證。果於105年7月5 日 下午5時43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被告與其女友洪嬌 同住處,拘獲游景華。同時搜獲扣得白色粉末3 袋(海洛因 0.9公克),白色粉末1大袋(海洛因19.3公克),塑膠空袋 2包,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1台等販賣海洛因之證物(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71-72頁、第 82頁)。因搜索洪嬌住處時,游景華亦在場,洪嬌當場即指 稱:『上開搜索扣案之物都是游景華的』。當天洪嬌更於警 訊及檢察官複訊時供承:『在上星期忘記那一天,游景華有 要我把一小包用夾鏈封袋裝的東西交給「(黑龜)侯錫圭」 』(見偵3759號卷頁32-36,110頁、111 頁)。此等證據, 雖檢察官於105年7月5 日訊問時,游景華皆矢口否認販毒, 但檢察官仍憑依上開證據,連同105年度聲監字第83號及89 號通訊監察游景華所得譯文,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罪嫌重大, 而以105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嗣果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見偵3759號卷 頁59-60、頁124-129、頁155-156,及105年聲羈字第49號卷 第10頁-13頁)。核上開情節,與宜蘭縣警察局107年6 月15 日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時所載:『被告 謝汶樺105年5月20日筆錄供稱向綽號「志龍大哥」購買毒品 ,案經本局針對「志龍大哥」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7月 5 日將「志龍大哥(即游景華)」查緝到案』之情節,並無 不符。足認被告謝汶樺已符合因其供述致查獲其上游共犯游 景華之情事。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嗣因游景華死亡而對其 為不起訴處分。既游景華確因罪嫌重大而被收押,非因罪嫌 不足之理由,而獲不起訴處分,且同案共犯宋佳炘朱玉霞 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公訴 在案。則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應已符合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 事實要件,自應有本條減輕之適用。乃原判決僅憑被告在10 5年5月20日之警訊筆錄稱:『105年3月9日、105年3 月30日 、105年4月16日你與游景華通話,都在談論賭博的事,沒有 交易毒品』等語,及游景華係因死亡獲不起訴處分,遽認被 告無本條減刑之適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係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4條之規定,除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證據及事實,非常



上訴審自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蓋以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 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核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為目的,如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即難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調查認定及其取捨,乃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 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 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之指摘,尚與非常上訴 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件被告謝汶樺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實體法上事實,性質上並非非常上訴 審所能調查。原判決既以被告雖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警詢筆 錄供稱向「志龍大仔」購買毒品海洛因,嗣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針對「志龍大仔」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7月5日將「 志龍大仔」(經查為游景華)查緝到案,惟被告於警詢中經 警監聽得其與游景華間之通話後,詢以該情時,係答稱:( 問:105年3月9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 月16日你與游景 華通話意思為何?)都在談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且游景華已於105年12月2日死亡,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759、48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5日警 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 ,乃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依其所調查之證據及確認之事實以觀,即難認有 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固謂: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 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 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然原審已函請宜蘭地檢署查明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游景華之偵查結果如何一節,業經該署函覆謂本件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並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250頁),另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107年6 月 15日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審檢附之該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中二、證據欄(二)載明:詢據犯罪嫌疑人游景 華,並不坦承有本件販毒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06、232頁) 。是原審對此部分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職責之能事,自難認其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非得執為非 常上訴之理由。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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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