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睿盛(原名陳豪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4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 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二、被告陳睿盛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是本件原裁定以: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未確定。所涉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既重,復經第一審論罪諭知重刑,有 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情形,依比例原則權衡,仍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又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且查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即
辯護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 及理由,核無不合,並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其裁定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唯一理由。雖原審贅列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未論敘該款原因之具體事證, 然於同條項第3 款羈押原因正當性之前述判斷並無影響,原 裁定據以駁回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原裁定 僅以被告受重刑諭知,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悖於 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又未詳述其認有相當理由所依據之具 體、客觀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為指摘,顯然無視原 裁定上開說明敘論,漫言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