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215號
TPSM,110,台抗,21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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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游量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再抗告人游量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 至3所示4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所示2 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已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 請為正當,酌情就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與編號2、3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4年8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 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 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依再抗告人 所犯數罪類型、罪質內容、各罪責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說 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相當減輕刑期,與罪刑相 當原則尚無違背,復敘明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 為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另相關學術研究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 討論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學術研究意見為爭執,求為 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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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