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389號
TPSV,89,台上,389,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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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金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傳
  被 上訴 人 台灣震亞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向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以下稱台電核三廠)承攬其保護區安全圍籬入侵系統,台電核三廠要求「保安設備為歐美日進口產品且係新品」,故有關設備皆應為進口產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包括中文字幕產生器設備,當亦為歐美進口產品。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中文字幕產生器卻非歐美進口產品,而係其自行拼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即買賣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所附之中文字幕產生器產品型錄上即為美國Javelin 公司廠牌。法院如斟酌上訴人與台電核三廠簽訂之承攬契約,即可認為兩造買賣之中文字幕產生器確為美國產品,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該廠牌之中文字幕產生器,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詞,為其主要論據。原審以:上訴人據以再審之承攬契約於前訴訟程序雖未提出,惟該契約係上訴人與第三人所訂立,既無任何有關兩造間權義關係之約定,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又系爭合約書附件之產品型錄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其效力雖與系爭合約書相同,惟系爭合約書第一條開宗明義約定:產品名稱詳如估價明細單,而估價單上列有十一種產品,其中僅中文字幕產生器之備註欄未註明係「JAVELIN 」品牌,其餘十種產品均有註明必須「JAVELIN 」品牌,顯示兩造約定就中文字幕產生器部分有意排除「JAVELIN 」品牌。系爭合約書附件之產品型錄全部為「JAVELIN 」之產品型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中文字幕產生器必須「JAVELIN 」品牌之約定,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所提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承攬契約不足以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系爭合約書之附件產品型錄,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云云,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曾就承攬契約所需之閉路電視監控安全系統授權上訴人銷售其所代理之美國Javelin 廠牌產品,此有承攬契約附件專案授權書可證。專案授權書明白規範被上訴人應提供美國Javelin 原廠之閉路電視監控安全系統之商品,及維修技術等售後所需支援服務。依此,被上訴人自有提供包括美國Javelin 廠牌中文字幕產生器予上訴人之義務。專案授權書既為承攬契約之附件,其效力自與系爭合約書同,而有約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情。惟查專案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銷售其所代理之美國Javelin 廠牌之閉路電視監控安全系統乃授與上訴人有與他人為買賣該廠牌商品權限之行為,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則係兩造自行



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二者為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專案授權書此項記載尚不足憑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中文字幕產生器必須為美國Javelin 公司廠牌。至於專案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提供商品售後之支援服務乃係被上訴人就授權上訴人代售商品所為之承諾,此非屬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核與兩造本件買賣之標的之認定無涉,不足執以認定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中文字幕產生器為美國Javelin 公司廠牌,當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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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震亞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