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816號
TPSM,110,台上,816,2021020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黃政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6號,108年度偵字第4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政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3 罪刑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高婉華(被害人)、 葉春蘭莊瑞玉(以上2 人為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提領 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詐欺集團成員「ACC 吳 」指示收取陳建宏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 卡,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前開2 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繼而依「ACC 吳」指揮於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時、地,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方 式領取高婉華葉春蘭莊瑞玉受詐騙匯入款項,再如數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 縱他人持其交付之前開2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及其所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載敘綦詳。關於 上訴人所辯因申辦貸款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



ACC 吳」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說詞,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 歸還等語,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前開2 金融 帳戶內僅存少量餘額各節,敘明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列說明,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理由欠備、採 證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漫以前開2 金融帳戶乃保 險費轉帳扣款之常用帳戶,上訴人係受詐騙而非心存僥倖為 提供帳戶與領款、事後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和解事宜、無共同 犯意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 而為爭辯,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整個過程中,你到底有無懷 疑過對方就是詐騙集團?)被告答:當初對方跟我說錢沒有 領出來給他們會告我侵占,而且這也不是我的錢,所以我才 會領出來。」「(法官問:你是有懷疑過,但是對方說要告 我侵占,所以你才去領款?)被告答:是,我有懷疑過。」 原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坦承有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難謂 有何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失。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 570、66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記載之被告蔡岳勳等人, 非與上訴人之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則另案與本件認定犯罪手 法互有出入,對於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罪行,不生影響;且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判決未就此 為說明或調查,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