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41號
TPSM,110,台上,64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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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李水木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吳敏豪告訴及證人陳運萬張進煌作證時,距案發已 歷多時,依其等之角色,未注意被告李水木到場時點、背書 具體動作、在場有何人或當時位置等無關緊要情節,未因清 楚記憶而為一致陳述,無違常情,況其等目睹被告有在票據 上背書之陳述仍屬一致,應可採信。原判決未剖析明白,拘 泥於吳敏豪陳運萬張進煌說明案情枝節上歧異,而全盤 否定,有採證上之違誤。
(二)借貸關係上,債權人除要求債務人提供物保外,另要求人保 ,並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第三人,同時簽立票據以為雙重 擔保,事屬常見,無原判決所稱不合理之情形。(三)康芸華王尚偉僅證稱未看到被告到柯達大飯店-基隆店( 下稱柯達飯店)背書,而非證稱被告未到場,則其等所證, 即與陳運萬張進煌所證其2 人於取得吳敏豪交付之新臺幣 2,000 萬元支票後旋即離去,被告其後始到場乙節並不相悖 。
(四)被告係具商場經驗之人,不會擅將表徵不動產產權之權狀及 所有權人印鑑、印鑑章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長期持有,甚且 任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未為任何查核。被告稱 案發時未持有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異於常情。



(五)被告與林博文於本件借貸關係密切、介入甚深,並非一無所 知之第三人,原判決僅以證人何青眉所對保之人並非被告之 子李政龍,即推論被告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票據上背書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決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 同年9 月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未持有李政龍之印鑑、身分 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對以李政龍名義及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予吳敏豪之事,毫無所悉,亦未於101年9月28日,在基 隆市柯達飯店就系爭票據偽簽李政龍之名而為背書;證人吳 敏豪、陳運萬張進煌之證詞,有瑕疵且不合理,均不可採 ;證人王尚偉康芸華高文千於101年9月28日在上開飯店 未見聞被告偽造李政龍背書之證詞,互核一致,可以採信; 證人何青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可採部分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之借貸、設定抵押、 簽發票據保證等行為,均指向係林博文所為,而林博文現因 逃匿無從查證,且無法認定系爭票據上之李政龍簽名係被告 所偽簽。自難依具利害關係且有瑕疵之吳敏豪陳運萬、張 進煌證詞,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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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