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01號
TPSM,110,台上,60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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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闕秉宇(原名闕昌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馭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闕秉宇(原名闕昌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7 月);又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被訴詐欺取 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法 院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無罪,均已確定),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何玉如之證言前後不一,誤導偵辦方向,更蓄意使上訴 人成為本案之代罪羔羊。何玉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下稱甲車)為德國名車,如何可能會輕易借予不熟識之人 ,且何玉如當時無工作,並無經濟能力購車,應係他人以何 玉如名義購得,而非由何玉如使用,另何玉如在接獲警方通 知後,拖延至民國103年8月12 日才接受警方詢問,並於第3 次警詢時,證述已於同年7月24日前1、2 日將甲車出售予上



訴人,且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原審未調查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在消防人員破窗之前,警員黃信穎陳品碩曾有向車內拍攝之動作,且警員身上佩載秘錄器,此 均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但原審未予調查。又何玉如之第 3次警詢,警方僅提供上訴人1人之身分資料影像檔予何玉如 指認,程序明顯有瑕疵,本案並無積極證明上訴人為犯罪嫌 疑人,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在甲車內昏睡且未熄火 ,經民眾報警,警員陳品碩黃信穎據報前往處理,將其等 職務上所騎乘掌管之警用機車2 台,停放在甲車前方,經呼 叫、拍打車窗而無反應,恐危及公安,遂通知消防隊員到場 ,擊破甲車左後車窗,黃信穎從左後車門進入,再將駕駛座 之車門打開並熄火,此時上訴人忽然驚醒,兩名員警即要求 其下車接受盤查,上訴人竟發動甲車引擎並踩油門,兩名員 警乃遭拖行,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兩名員警施以強暴,幸兩 名員警緊急鬆手始未成傷,上訴人再駕甲車衝撞前方之警用 機車,致警用機車2 台之部分零件受損不堪使用,而損壞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上訴人因駕車往前直衝,不慎追撞行 人劉銘勳,致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 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舉措,旋駕車逃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稱:其並非上開駕車衝 撞警用機車並逃逸之人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 旨,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7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 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 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已詳細說明:如何依何玉如於第一審準 備程序、上訴審之陳述,而就其會於警詢有先後不一致之緣



故而為說明,且何玉如此部分之陳述,亦與葉柏伸何玉如 男友)、蔡政宏於原審所述關於何玉如認識上訴人之經過, 以及所為車輛買賣,並將車輛交付上訴人等情之證述相符, 至於何玉如曾於第3 次警詢陳述:其並不確定事發當時上訴 人是否使用甲車等語,是因本案案發時何玉如並不在場,因 而無從確知上訴人是否為當時駕駛甲車之人,是何玉如此部 分之陳述,也與其所陳因買賣而將甲車交付上訴人之真實性 無關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 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 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 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 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 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 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 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 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依卷內資料,警方於第3 次警詢時提供上訴人之身分 證影像檔予何玉如指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第16、 80、81頁),警方雖是提供單一相片由何玉如指認,然依何 玉如於偵訊時之陳述,何玉如在洽談甲車買賣及交車時,有 與上訴人見面,案發後並有與上訴人聯絡如何還車事宜(見 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則綜合何玉如於與上訴人接觸之時 間及過程,在旁近距離觀察上訴人之外貌特徵、習慣性動作 或聽聞其聲音,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經足以作為人別辨識之 依據,而無指認錯誤之虞,且依前述之說明,本案非單以何 玉如之指認作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依據。又依警員之職務報 告及何玉如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先是以本案關係人身分通 知何玉如,然何玉如多次請假,而於103年8月12日始到案說 明,警方並對其之陳述加以查證,因無進展,再於同年10月 9日再通知何玉如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6、11、6頁),從 警方之調查流程觀之,何玉如第1 次警詢係以關係人身分陳 述,並無強制其到案之規定。以上均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摘。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 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 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 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何玉如是否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購車訂金3 萬元」、「黃信穎陳品碩身上 佩戴之秘錄器」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 ,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而本 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所為具體指摘。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名部分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 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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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