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胡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文卿有其事實欄 所載明知位於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 前即坐落深坑區OO段OOO段000000、00000 地號之土( 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係屬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美建設公司)所有,卻以堆放水桶及停放腳踏車、機 車之方式,將系爭空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佔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民國108 年5 月29日刑法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暨宣告緩刑2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竊佔犯行及其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空地上所置放之腳踏車、水桶並非伊所有,伊僅係 基於一時便利暫時在系爭空地上停放機車,並無永久佔用該 特定空地之意圖。原判決未察,遽以伊在系爭空地上暫停機 車之行為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證人高仕禮及其父高建中與伊自106 年間起即因拆屋還地民 事事件,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糾紛。故高仕禮所為不利
於伊之證述顯非客觀公允,有刻意誣陷伊之危險性。原判決 遽予引用高仕禮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 顯有欠妥。
㈢、原判決以伊所陳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明順 發生爭執之緣由(即伊供稱陳明順不是我們社區之人等語) ,及伊與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吉美建設公司所達成之民事和解 筆錄內容(註明伊係「不慎佔用」,而非故意佔用系爭空地 ),遽以認定伊具有竊佔系爭空地之意圖,顯有斷章取義及 扭曲和解內容之嫌,實有欠當。
㈣、卷附108 年5 月7 日警員勘查照片僅為短暫一時所拍攝之情 景,並非持續長期間所拍攝之情景,顯不能證明伊就系爭空 地之利用具有「繼續性」,亦不能呈現系爭空地平日使用之 真正狀況,故該照片對於本件伊被訴竊佔犯行,並不具有證 明力,原判決未察,遽採用該照片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證據 ,亦有可議。
㈤、證人傅正義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住在伊隔壁之鄰居,對系爭空 地長期使用情形及伊究竟有無故意擺置水桶及腳踏車等物以 阻擋他人停放車輛等情,知之甚詳,實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以 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以究明實情 ,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其事實欄 所載時間在其住處門前,即吉美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空地上 停放機車等情不諱,佐以證人陳明順、(附近住戶)高仕禮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3 、 4 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確實有在系 爭空地上以堆放水桶及停放腳踏車、機車之方式,佔據系爭 空地供己使用,並禁止他人停放車輛之事實,並佐以上訴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關於其與陳明順爭執之始末時,猶陳稱 :「我們每一戶都是停在家門口,陳明順不是我們社區(的 )人」等語,足以反映出其主觀上就系爭空地有排他使用之 意思等旨。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佔用系爭空地一 事,與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吉美建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 ,可見上訴人在本件案發之前,迄至案發時,均係於未徵得 土地所有權人即吉美建設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佔據系爭 空地使用,因認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仍擅自加 以佔用,並排除他人使用而有其事實欄所載竊佔系爭空地之
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2 行至第 4 頁第18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對系爭空地並無長期 繼續佔用之意思,及空地上擺放之腳踏車、水桶非其所有, 應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 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㈢、㈣ 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 傅正義到庭訊問(見原審卷第56、68頁),且於原審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皆答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為爭執 ,並指摘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到庭訊問為不當,依上述說明, 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仍就其主觀上對於系爭空地是否具有竊佔 故意之單純事實,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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