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0號
TPSM,110,台上,41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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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楊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8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楊志成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 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 21 、附表二編號1、3、4、6及附表四編號1有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諭知上揭被訴販賣及轉讓罪嫌部分無罪,已確定)。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復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 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 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 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 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 5 「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與證人連茂森周順生陳俊榮通話並見面等陳述),證人即購毒者連茂森、周順 生、陳俊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各與 連茂森周順生陳俊榮為如附表五編號4 ①至④、附表六 編號2 ①至②、附表六編號5 ①至②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 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摒棄上訴人否認交易毒品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 買毒品海洛因,然原判決亦已載敘:⑴依上訴人之自承情節 ,亦印證雙方見面之目的是連茂森為要取得毒品止癮,因而 聯絡上訴人並至其住處樓下進行交易,並非因連茂森缺乏水 果而需特意前往上訴人住處向其購買蕃茄,足見渠等於通話 中所稱「阿不然我吃到一半給你阿」、「要吃哩」、「你來 吃尾啦」等言語,所暗指者應為毒品,且上訴人係販賣毒品 海洛因給連茂森,並非免費提供;⑵周順生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下午6 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時,中間背景音夾 雜周順生即譯文中之B)與第三人(即譯文中所指C該人 )之對話,其中並談及「(背景音:B: 阿哩摳摳:C:十 五;B: 摳摳啦,你要拿十五?;C: 嘿;B:沒有ㄟ,我 拿一千而已要怎麼十五,阿你拿十五:C:阿不能拿十五喔 ;B: 哈,不是不行,阿不然你就先拿:C:看要多少,太 少我不夠用,我也不知道…)」等語後,接續向上訴人表示 「鬥陣ㄟ你出來了嗎?」、「對阿…那個要加『一半』耶」 等相關毒品數量暗語自明,堪認上開譯文內容中所提及「拿



一千元」、「那個要加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 千元再 加5 百元),即為周順生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2 包各為1 千 元、5 百元之份額,核與周順生於偵查中陳證:那次我跟楊 志成(按即上訴人)約在永康工業區後面的堤防上,我是跟 他買一千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 兩小包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是跟朋 友一起去的等語情節相符;⑶觀諸附表六編號5 ①所示,陳 俊榮於電話中有向上訴人強調:「阿,出來再說啦,『硬的 』啦,喔…」等語,此與一般購毒交易上為免遭警查獲,多 以暗語「硬的」、「軟的」等代號分別代以「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迴避模式相符,而上訴人與證人陳俊榮通 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 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聯絡之習慣迥異 ,確符合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 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溝通之情形 等旨(見原判決第7 至8 、10至11、13頁),原判決因認與 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 亦無所指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 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 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 ,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 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並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為有效保障受監察人權益,並使法官 有合理時間審酌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後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 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立法例修正第1 項,明 定聲請繼續監察,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 日前 ,重新聲請。」可知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 者,…,提出聲請。」法條文字雖使用「提出(繼續監察之 )聲請」,實則屬另一「重新聲請」,僅因受監察人及監察 之通訊相同,而以「聲請繼續監察」稱之。從而,無論是依 通保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第1 次聲請或同法第12條第1 項 後段之重行聲請,均應釋明具體理由,並經法院依據具體個 案情形確實審核後准駁之,而無因前次之審核結果致影響其 後續重行聲請通訊監察之情形。卷查,本件係檢察官依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聲請,以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毒品等罪嫌情節重大,接續3 次



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均經該院法官逐次審核 後,依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准予核發,其監察書 案號分別為107 年聲監字第000278號(下稱第278 號監察書 ,期間:自107 年3 月14日10:00時起至107 年4 月12日10 :00時止)、107年聲監續字第000481號(下稱第481號監察 書,期間:自107 年4 月12日10:00時起至107 年5 月11日 10:00時止)、107年聲監續字第000632號(下稱第632號監 察書,期間:自107 年5 月11日10:00時起至107 年6 月9 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均為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佐(見警 卷第59至67頁),而前揭附表五編號4 ①至④、附表六編號 2 ①至②、附表六編號5 ①至②所示通話內容,各係警方依 據法院核發之上開第632 號及第278 號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本案證據,且所衍生之監聽譯文亦經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00 頁),原審因而 採為本案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警方依第481 號監察書提出之期中報告有逾期1 日之違法情形,依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則警方依據後續核發之第632 號監察書所取得之監聽譯文 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將警察機關依據上開第一審法院核 發之各次監察書執行結果混為一談,且原判決亦未採用警方 依第481 號監察書執行而取得之證據,是其上訴自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 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此部 分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併附此敘明。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 ,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 9年4月2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一部 分上訴,即視為全部上訴。雖其先後於同年4月27日、6月8 日、7月2日、8月4日、9月8日、10月13日及11月24日補具上 訴理由狀,惟其內容均僅敘述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部分,有採證認事之不當,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三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 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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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