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杜享壽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杜享壽強制性交共5 次(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 2 至6 所載)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享壽明知本件案發當時甲女 (民國96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尚未滿14歲,仍有如 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2 至6 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共5 次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5 罪,其中附表編號6 所載部 分,上訴人為該次犯行時已滿80歲,此部分先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每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將其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而辯稱僅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云云,何以係 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鑑定證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醫師鄭吟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學部醫師李建璋在其登載醫學刊物文 章上所述內容並不相同,則鑑定證人鄭吟豪於第一審審理時 對於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上記載甲女處女膜受損情形之證詞,是否可採,似非 無疑。又甲女對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部分所為陳 述亦前後不一,則其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並採 信證人鄭吟豪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被訴以手指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5 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 ,係借重具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領域者之意見,使有助於審 判者就某項待證事實作成正確之判斷。而鑑定證人係指依特 別知識經驗得知已往事實之人,亦即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就其以往親自見聞之事實,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之 判斷而為陳述。本件關於卷附甲女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處 女膜1 點鐘及9 點鐘方向有微小裂隙」之傷勢,是否異物侵 入之外力所造成一節,鑑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醫師鄭吟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依據其於本件案發後對甲女進 行驗傷及檢驗等相關親身經歷,本於其專業醫學知識經驗, 向法院提供單純撫摸女性外陰部並不會造成其處女膜受有傷 害;但若將手指侵入女子陰道達三分之一者,則有可能導致 處女膜裂傷,以及本件甲女處女膜裂傷之方向,與其是否合 意無關,亦無法判斷侵入之異物為何等專業意見及證述內容 ,以供法院參考,原審因而認定鑑定證人鄭吟豪於第一審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信其上開證述內 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綦 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行至第12頁第12行),核其所為之 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鄭吟豪於第一審審理時針對 其個人在職期間所接觸個案情形而為陳述之內容,或與上訴 人提出其他醫師之文章略有出入,然鑑定證人鄭吟豪已說明 此部分係依據其個人任職期間接觸個案經驗所為陳述,原審 因而採信鑑定證人鄭吟豪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於法亦無不 合。本件原判決依憑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指證,及鑑定證人鄭吟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以及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3 行所載相關證 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有將其手伸入甲女衣褲內撫摸甲 女胸部及下體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實 有如其附表編號2 至6 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共 5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持否認犯 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暨甲女因年幼及 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遭上訴人性侵害 過程,證稱:忘記了,或偶有沈默不語之情形,尚與常理不 悖,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7 行、 第8 頁19行至第9 頁第1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對本件強制性交共5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杜享壽強制猥褻1 次(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 1 所載)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2 至6 所載對未滿14歲之 女強制性交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強制猥褻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