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岳霖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岳霖有如其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分別於民國000年5月間某日、同年7月1 日至3日間、同年7月間某日,以及同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對 於A女(代號00000000000,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地址 均詳卷)為性交犯行計4 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 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A 女雖尚未滿 14 歲,惟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依「所 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論罪),改判論處被告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有期徒刑7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 處被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3罪刑(皆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據雖 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 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221 條 之強制性交罪,其違反意願之方法包括以「強暴」之手段而 為性交,此之強暴手段,係指行為人施以不法腕力之暴力手 段,以致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認定:「被告於000年7月1日至3日大 學指定科目考試期間,……『於A 女半推半就下』,將其陰 莖放入A女口內方式,對A女性交」等情(下稱被訴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惟所謂「半推半就」,其意涵未明,是否 意謂A 女係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仍有疑義。原判決未能 明確認定,已有未當。又原判決理由載敘:「A 女於原審證 稱:那時候還是國一,在我就讀國中的地下停車場,當時學 校當作考場,我確實有幫被告口交,被告把褲子拉鍊拉開, 站著把生殖器弄出來,我蹲著幫被告口交,被告要求我時, 我怕如果不幫被告的話,他可能會跟我提分手,『我內心也 有算了順著他的意思』,我有蹲下去,就是有一點『半推半 就』,我忘記我是主動蹲下去,還是被告壓我的頭讓我蹲下 去等語,參以A 女於警詢表示:『(劉岳霖每次性侵妳之前 ,有無徵求妳的同意?)有』、『(劉岳霖每次性侵妳的時 候,有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 妳意願的方法?)沒有』等情,A 女擔心若不依被告要求, 被告會提出分手,心中因而有『算了順著他的意思』,在『 半推半就』下,為被告口交,是被告與A女口交,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惟警方並未就被告 各次具體情形逐一確認,且以被告有無「使用暴力、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法律條文用語 詢問,以A 女當時之年齡認知程度,是否足以理解警方詢問 之真意,係針對被告是否壓抑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而回答?又A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內心也有『算了』順 著他的意思」,屬於A 女內心想法,而未對外表達,被告似 無從得知,亦不能逕認A女已經同意。是A女上開所述,究與 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及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 有何關聯?均有疑義。
況A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學校當考場的那一次(按即被 告被訴事實欄 一 (二)所載犯行),被告有違反我的意願, 我認為這次有點算是半強迫,……因為當時考場人很多,很 怕被發現,我有明確跟被告說不想要,被告有聽到,但那時 候「被告有壓我的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第 257至263頁)。如果可信,則關於上開被告被訴事實欄一 ( 二)所載犯行,A女已陳明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甚 且有向被告明確表明不願意,被告仍不顧A女之態度,強壓A 女之頭部,則被告有無對A 女施以不法腕力之暴力手段而違 反A女之意願?仍有再加審酌之餘地。
以上諸端,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乃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明白,亦未進一步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遽行認定被告該次犯行未違反A 女意願,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難昭折服,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害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是首 先在認定犯罪成立之證據評價上,不得以被害人單一供述證 據(含與該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下同)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單一供述所指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又所謂被害人單一供 述之補強證據,必為足以印證犯罪事實而具有獨立證據價值 者,始足當之。亦即,須非依附於該供述或非屬該供述之衍 生性證據,而在質量上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獨立性證據而言。
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4次犯行,係以A女之指訴為主要證據,並輔以○○○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出具之「○○○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摘要報告」(下稱摘要報告)、該中心社工人員劉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對A 女 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用以佐證A 女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 惟細繹原判決所載敘上開摘要報告及劉○○之證述內容(見 原判決第8至11頁),為劉○○與A 女會談時,發現A女擔憂 父母之反應及親子衝突、A女身心壓力較舒緩,以及A女原不 想提告等情況證據;另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係就A 女之指述 內容是否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而施測,其結果雖呈現A 女 所指「有為被告進行口交」、「為被告進行口交次數有超過 『1 次』以上」之內容,無不實反應等情。該情況證據及測 謊鑑定結果究如何確實「逐次」印證A女所述「4次」性交犯 行係屬實在可信?實非無疑。
又原判決理由敘明:社工人員劉○○指稱A 女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語(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作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佐證。因上開摘要報告所載會談情形主要係:① 000 年2 月13日主責社工與A女會談,A女揭露其國小6年級或7年 級(國中1 年級)時,與被告交往,交往期間有對被告進行 口交;後續討論讓A 女父母知悉本案時,A女非常擔憂A女父 母反應及親子衝突。②000年3月7日社工校訪A 女,討論讓A 女父母知悉本案事宜,協助A 女有所心理準備;000年3月15 日A 女說明其父母知悉後未與其討論本案,身心壓力較舒緩 。③A 女表示曾與被告於學校、公園等處所發生口交行為, 惟因已與被告分手,討厭及不想再看到被告,無意提告; A 女父未主動報案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21至222頁),似未包 括「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專業判斷(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判斷,係涉及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通常不
屬社工人員之專業範圍)。且原判決所援引之劉○○於原審 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0頁),係著重於劉○○發現本案之經 過及知悉A女不想提告之態度,而未包括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情。反而,劉○○於第一審曾證稱:A 女在向其陳述 事發經過時,還算穩定地說明過往狀況,A 女在000年2月13 日談及與被告發生口交時,並沒有哭泣,平靜像一般聊天。 且A 女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神情狀態各方面都一般,沒有特 別狀況,沒有哭泣,也沒有說很激動,就是很正常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146、165、174頁)。原判決遽謂劉○○已指證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未敘明所憑依據,自有可議 。
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明白,遽謂前述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 告上開「4 次」性交犯行,尚嫌速斷而難令信服,有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 決,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