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389號
TPSM,110,台上,238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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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王盈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02 、192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盈萱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 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李秀枝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家中有高齡祖母靠其扶養。原 審未就對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因素詳為考量及說明,以含混 籠統之詞即量處如前之重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情 節,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15萬 元。並衡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現與



友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 示之刑。既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量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四、㈡),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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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