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陳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5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明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 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肇事 後有慢慢靠右路邊停駛,沒有逃逸云云等各項辯解,如何不 足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 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謂:伊因酒駕,意識糢糊 ,不能分辨自主行為,何來意圖肇逃;況且伊還被留置在現 場,由警方帶回警局酒測,可見伊已無能力肇事逃逸云云, 惟與原判決就此依卷附事證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於肇事後, 並未在現場或路邊停車,仍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約115 公尺後 ,經證人陳瑋均見狀駕車追躡,及為不詳姓名之民眾駕車阻 擋其去路,始行停止等情不符,顯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泛言 指摘,且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