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廖俊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㈡、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廖俊詠販賣第三級毒 品2 罪刑(即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而予維持等旨 。又原審既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自難持憑己 見,分別執其中單項予以比較,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原判決同此見解,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附 表編號㈡、㈣所示之罪,以編號㈡之情節為重,而第一審就 兩罪所處之刑則同為有期徒刑3年8月,量刑係有不當乙節, 認為無理由,已予指駁及說明,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 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係有不當云云,而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乙、附表編號㈠、㈢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犯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 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惟 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