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王西杰
陳仕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
字第886、8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646、3348、3968、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西杰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西杰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王西杰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均從一重論處王西杰、 上訴人陳仕諺(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強 盜罪刑(均各同種想像競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即王西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事實三(即上訴人等共同攜帶 兇器強盜)部分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 人等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與渠等之自 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王西杰有事實一所載,即未經 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23顆;上訴人等另有事實三載示,即 分持扣案兇器(王西杰持金屬材質、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之黑色手槍1 把、陳仕諺則持金屬材質、無殺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空氣槍1 把)共同強盜被 害人林溪甲等5 人(下稱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已分別載 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詳加敘 明:上訴人等係分持上開兇器,脅迫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足 認被害人等之自由意志已遭壓制而不能抗拒,所為應屬強盜 ;王西杰於持有如事實一所載之扣案銀色槍枝及子彈時,尚 無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而其嗣犯事實三所示強盜罪時 ,是另持前揭扣案黑色槍枝犯案,顯見係另行起意,兩者並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論據。所 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則違誤可指。王西杰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關係,將伊前開兩次非法持有槍枝犯 行論以一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陳仕諺上訴 意旨泛稱:伊僅持槍出言恫嚇致令被害人等畏懼,錢財係被 害人等自行交付,伊並未持槍對準被害人等及動手搜刮被害 人等身上之財物,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且原判決欠缺 補強證據,即認定伊犯強盜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二(即王西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原判決係依憑王西杰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林享酉、陳仕 諺與購毒者張高瑞不利王西杰之證詞,暨王西杰與張高瑞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王西杰確有基於營利 意圖,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新臺幣3 千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高瑞之犯行。並就王西杰否認販賣 毒品所執:伊係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伊僅 幫助張高瑞施用毒品云云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 西杰上訴意旨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並謂:張高瑞在審理中證陳:王西杰本來是約伊一起 去跟對方買,後因王西杰說他自己去就好,伊就在外面等候 等詞,可見張高瑞與伊係合資購買毒品;又原判決就伊另被 訴於108年1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張高瑞(即原審就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西杰無 罪確定)部分,亦採取張高瑞同上開內容之供證,卻認兩人 係合資購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依原判決之 說明,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 改判王西杰無罪部分,除係依王 西杰與張高瑞一致之供述外,尚採取卷附與兩人此部分陳述
內容相符之108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予以綜合判斷,而 為證據之取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王西杰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單執已為原審指駁不採之張高瑞證詞,主張原審採取該 相同證詞卻為不同結果之判決云云,係有誤會,自不得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猶執陳詞漫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