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133號
TPSM,110,台上,213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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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李文晉




      楊博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
訴字第1929、1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394、5830、7501、8167、8617、8368、14099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1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楊博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博偉 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一引用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4 次,及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楊博偉犯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一級毒品各2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9 月 (以上各1 罪)、7 年10月(2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6 、7 )。㈡ 、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楊博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8 月(附表一編號8 )。並就上開㈠、㈡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之部分判決,駁回楊博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 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偵、審中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張文傑,並 提供多位證人及證據以供查證,惟原審未依偵查機關調查結 果,即認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 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換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 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再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基此而於事實及理由四、㈡內說明:1.依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民國106 年12月27日彰檢玉信106 偵 6876字第00000 號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彰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楊博 偉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張文傑(綽號「黑吉」)、李振彬均經 查緝到案,並分別經追加起訴或移送彰化地檢偵辦。惟檢、 警所查獲張文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博偉之時間係10 6 年4 月24日,及查獲李振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博 偉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7日、同年月28日,均在附表一編號



1 至2 、6 至8 楊博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即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9 日、106 年4 月23日、10 6 年3 月20日)之後。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楊博 偉雖曾於警、偵時提及張文傑、李振彬販毒情事,然對照前 揭檢、警查獲張文傑、李振彬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博偉之時 間,尚難認張文傑、李振彬即為楊博偉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供貨來源或共犯。又證人張文傑於第一審證稱 :伊僅有於106 年4 月24日賣過1 次海洛因予楊博偉,此外 別無其他交易行為,105 年11月22日當天,伊並無販賣毒品 給楊博偉等語。另楊博偉雖向彰化地檢具狀告發張文傑有於 105 年11月間轉讓及於106 年除夕(1 月27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然均為張文傑所否認,且除楊博偉指訴外 ,並無其餘證人明確指證楊博偉與張文傑間有此部分買賣或 轉讓毒品之事,亦無其他事證佐證,故尚難認定等情。足見 本案並無因楊博偉供出毒品來源為上開2 人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餘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楊博偉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 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上訴人李文晉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李文晉因犯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4 罪(附表一編號1 至4 )、轉讓禁藥1 罪(附表一編號 5 ),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 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109 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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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