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李秉蔚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07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秉蔚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景超(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確定)之證 言前後矛盾,顯難採信,又證人蔡宏仁屬許景超之友性證人 ,此情形就如同證人黃士銘屬於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則蔡宏 仁之證言何以較黃士銘為可信,未見原審說明,且本件糾紛 係因蔡宏仁汽車維修問題而起,蔡宏仁在本件傷害糾紛後數 日即向上訴人、黃士銘取得賠償金,蔡宏仁有陷害上訴人之 動機,原審棄此未論,其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且理由 亦非完備,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與許景超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許景超因而受有頭皮挫傷 、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上訴人亦受有左顳部頭皮及耳朵鈍傷、左前胸壁 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 3 至10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原審固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許景超,沒有和他對話,也 未與他發生爭執,更無傷害他之犯意,其遭許景超傷害後就 立刻離開,沒有毆打許景超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 上訴人之供述,許景超、蔡宏仁、黃士銘之證言,及員警職 務報告、許景超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許景超之犯行,並就許景超受傷之 情形與其所述因雙方發生拉扯、推擠所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 相當,且本案發生後迄至許景超急診就醫時間之間隔,尚屬 合於常情,而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之旨。核均 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適用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