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887號
TPSM,110,台上,1887,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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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歐俊良


      周君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
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45 、
33246 、3748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810、68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俊良周君黛(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獨或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2 人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㈠、論上訴人 2 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4 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 ,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4 年、3 年7 月(以上各1 罪)、3 年8 月;㈡、 論歐俊良犯行為時同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5 ),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㈢、 論歐俊良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25條第2 項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並皆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就歐俊良部分定應有期徒刑 6 年4 月、周君黛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二、㈠、歐俊良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名 為「楊海源」者,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 其刑,原審未予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㈡ 、周君黛上訴意旨略以:其與歐俊良係配偶關係,僅基於幫 助犯意幫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主謀,且所販賣毒 品數量甚少,利益亦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 前之重刑及定應執行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本件經第一審法院依職 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後,海山分局雖函復略 以:上訴人2 人確有供述毒品來源為「楊海源」之相關情資 ,經該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實股劉新耀檢察官指揮偵辦後, 業已拘提楊海源到案,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等語;惟新北 地檢署則函復以(劉新耀檢察官決行):該署未因上訴人 2 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楊海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25 至428 頁 ),第一審法院基此而認統籌偵辦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既未因 上訴人2 人之供述而查獲楊海源,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二、㈡ 、⒊)。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則原審法院於別無其他有關 查獲楊海源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2 人之新資料提 出時,未再為無益調查,而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免上訴人2 人刑責,自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㈡、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周君黛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 四、㈧及五、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敍明周君黛之犯罪情狀難 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甚詳。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周君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歐俊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 國109 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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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