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875號
TPSM,110,台上,1875,202102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吳永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19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93 、89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永成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僅憑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片面 指訴及所串聯之同學及友人虛偽證詞,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 證據,即認定其成立強制性交罪,自屬違法等語。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 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 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A女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 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劉○○、宋○○、葉○○陳○均陳○真(名字均詳卷)於偵、審中證述A女遭強制性侵後 ,因不知上訴人姓名等資料,而分別與學校或社運友人聯繫 、詢問、求援,其行為、舉止及情緒表現發生異事、難過、 解離,並有持續撥打電話、焦躁、急促、快哭出來等情緒不 穩定及有喃喃自語、激動或無力等異狀相符,再佐以A女之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其所述遭上訴人以 抓住雙臂方式壓制,並分別以性器官插入口腔、及以手指、 性器官插入陰道、肛門等處等情互核一致,暨A女使用行動 電話與上訴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盡為上訴人央求A 女不要報警、驗傷等語,因而認A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 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 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 判斷,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 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