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873號
TPSM,110,台上,187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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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陳瑞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0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324 號,
107 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騰 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次犯行, 因而撤銷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相關沒收;另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1 罪)、7 年8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辯稱係原價轉讓毒品愷他命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 證人黃靖媛嗣於第一審更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 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販賣毒品愷他命而獲利,同案被告范 良聖之陳述不可採,原審未詳予審酌即認其成立販賣罪,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竟維持第 一審量處之重刑,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 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 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



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內詳為說明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均係於電話中即達成買 賣毒品愷他命數量、金額、交易時間或地點之合意,並均由 上訴人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且過程中均未見其有 提及須向范良聖確認是否同意該筆交易,或證人黃靖媛提及 要透過上訴人轉交款項予范良聖,或上訴人是向范良聖進貨 後以成本價轉賣黃靖媛,故非替證人黃靖媛向范良聖購買愷 他命或是有價轉讓給證人黃靖媛等情。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於理由陸、一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肆、㈠、 ⑶內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甚詳。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 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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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