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852號
TPSM,110,台上,185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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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宗儒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 :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9 點左右,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釣蝦場」2 樓209 號包廂內,因不滿告訴 人莊志成要求上訴人為其之前在包廂內喝醉酒摔東西之舉動 道歉,在以左手臂將莊志成頭部夾壓控制的過程中,基於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非屬管制槍械之空氣槍朝莊志成後腦 射擊多次,再近距離朝莊志成眼睛所在的臉部正面擊發鋼珠 多次,致莊志成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中左眼外傷 併異物殘留(即1 顆圓形鋼珠在左眼內),致毀敗其一目視 能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重傷害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刑事實務上,所有經檢警人員查獲之 槍枝及子彈均須送專業機關鑑定其有無殺傷力,原判決未將 本件扣案之空氣槍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僅以 上訴人既持有空氣槍,應可知悉該槍枝具有對他人身體造成 傷害之作用力,而認為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把具有殺傷力, 違背經驗法則及相關鑑驗槍枝殺傷力之規定。又原判決並未 具體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本件扣案空氣槍具有對他人 身體造成傷害作用力之理由,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知



悉射擊空氣槍之鋼珠因此擊中告訴人眼睛,導致其一目視能 毀敗之結果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依據,遽認上訴人具有重傷 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顯然違法。再上訴人原所犯之酒後 駕車罪與本件重傷害案件,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本件 案發時間距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3 年5 個月之久,前案 所犯之罪惡性非重,亦未入監執行,故上訴人雖再故意犯本 案之罪,難謂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毋庸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況本件係酒後口角所致,上訴人與 莊志成並無仇恨,因限於資力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所犯重傷害罪與前案之公共危險 罪均係酒後犯罪,而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度,並未就上 訴人上開有利因素加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 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 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莊志成、在場人張溯峻鄭麗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暨莊志成病歷資料、換裝義眼之收 據、莊志成模擬案發當時上訴人對其開槍方式之照片及其左 下側門牙斷裂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本案空氣槍之鑑定書(空氣槍擊發金屬彈丸所測得的 單位面積動能為15.9焦耳/平方公分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 供稱其曾實際使用本案空氣槍,並隨身攜帶作為防身之用等 語,可見上訴人對本件扣案空氣槍如發射鋼珠,對人體可以 造成如何之傷害有所瞭解。再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持上 開空氣槍擊發鋼珠若擊中屬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睛,將導致該 人視力嚴重受損,甚至會生失明之結果,上訴人應已預見上 情,卻仍持空氣槍近距離朝莊志成眼睛所在之臉部正面擊發 鋼珠多次,就鋼珠因此擊中莊志成眼睛,導致其視力嚴重受 損甚至失明結果之發生,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並就上訴人 否認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暨其所辯各語如何不足 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 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未因前犯酒後駕車的公 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在前案執行完 畢後3 年多,又故意再犯本件重傷害罪,構成累犯,且同是 在飲酒後為犯罪行為,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本件按其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上訴 人所為經裁量結果,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上開 司法院解釋意旨,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見原判決 第8 頁)。此係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及上訴人犯罪情節 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單以前案之性質或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之時距為依據,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重傷害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普 通傷害罪部分(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 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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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