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湯偉民
孫素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
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53、84
54、8455、1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湯偉民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或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國榮 1 次之犯行,上訴人孫素惠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及同附 表編號4 所示與吳榮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湯偉民如其附表一編號1 ,及論處孫 素惠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湯 偉民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孫素惠部分詳附 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 ,並就孫素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湯偉民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提供梁國榮甲基安非他命, 但並未向其收取金錢,梁國榮亦供稱上訴人先交付毒品,明 天才會給上訴人錢等語。第一審審理時,伊有聲請傳喚梁國 榮到庭與伊對質詰問,惟梁國榮經第一審傳喚未到庭,第一 審即未續行傳喚梁國榮到庭與伊對質詰問,逕為不利於伊之 判決,伊難以甘服云云。
(二)孫素惠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但販賣對象僅有相識之戴榮倫(4 次)及黃榮基(1 次), 交易金額甚微,且有欠款,幾無獲利可言,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應屬輕微。且伊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卻以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殊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
(一)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 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 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 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 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查證人梁國榮雖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未到(見第一審卷第178 、184 、 266 頁),致湯偉民無從對梁國榮行使詰問權,惟湯偉民於 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國榮 之犯行,核與梁國榮在偵查中指證有本件向湯偉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明確,湯偉民 復已自白上述犯行不諱,在客觀上自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對梁 國榮加以詰問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憑湯偉民之自白(見第一 審卷第313 至314 頁、原審卷第133 、184 頁)、梁國榮之 證述,以及其2 人間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見107 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等證 據資料,認定湯偉民確有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梁國榮之犯行,縱未再行傳喚梁國榮到庭踐行交互詰 問程序,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原審有侵害湯偉民訴訟防禦權 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湯偉民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續 予傳喚梁國榮到庭與其對質詰問,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以孫素惠明知販賣毒品對 社會危害重大仍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其犯罪情節非輕,難 認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孫素惠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量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等情,核無違誤。孫素惠上 訴意旨主張其所犯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見 原判決第4 至5 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孫素惠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適法 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