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58號
TPSM,110,台上,175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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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陳瑞成


      朱恩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瑞成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朱恩儀有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瑞成附表一編號8 所示訴外裁判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瑞成論處共 同犯圖利容留性交8 罪罪刑;朱恩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刑,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陳瑞成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 憑上訴人朱恩儀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嘉良於第一審指證朱 恩儀為應召業者之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榮陳雲祥、 、證人林文廷、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之供證,卷 附之卞帝亞汽車旅館編號A 、B 之交班本、櫃檯目錄表、進



客紀錄表、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徐嘉良與應召業者「 曉恩」LINE通訊內容、第一審勘驗徐嘉良提供錄音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認定上訴人朱恩儀有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共 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朱恩儀上訴意 旨,謂其無英文能力引進泰國小姐,原判決僅憑證人Detpur ipalungkorn Pichakorn 提供應召業者之LINE帳號「金愛妃 恩」,遽為推斷,無視其二審自白與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云者。仍係就原審採證、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於法律審重為事 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已敘明陳瑞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時間 容留各編號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容留之女子既屬不 同,因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何應予分論併 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經核洵無違誤。自無陳 瑞成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原判決係論處陳瑞成犯圖利容留性交8 罪,且均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陳瑞成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背信、偽造文書等 多次案件,且甫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犯罪質未盡相同之本罪,顯見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經裁量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洵無違法可言。陳 瑞成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其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為實質上裁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 則云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 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 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 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 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 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 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 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違悖罪責相當,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 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原判決關於陳瑞成所犯各罪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載有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詞,惟審視其關於刑之酌科, 已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量定之刑(8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第24頁),既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以被告之否 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違反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之情形,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陳瑞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基於行使防禦權所 為之陳述,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顯未尊重其自由陳述、辯 明、辯護權之行使,已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自 屬判決違背法令云者。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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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