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55號
TPSM,110,台上,1755,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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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余信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信昭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 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 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 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 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諸證人即共犯李有仁 、金先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蓉、證人羅文苑范揚彬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之證述,佐以卷附竣崧有限公司竣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崧實業公司)之公司登記等資料 、告訴人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出具民 國102 年1至8月竣崧兩家公司之業績收款情形統計表、交易 情況、竣崧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101 年員工薪資所得稅務資料、交易明細、訂單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為竣崧有限公司、竣崧實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於102年2月間已積欠員工薪水,亦無支付貨 款之能力,猶以「許明哲」之假名,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初 期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以建立竣崧有限公司之信用 方式後,明知並無客戶向其大量訂貨而有陸續進貨之需求, 竟施用詐術,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並將取得之貨物載運 至中壢或光華商場等處,廉價出售以快速換取現金,足見上 訴人並無對告訴人公司繼續支付貨款之意願。而衡諸一般商 業習慣,向賣方訂貨至送貨後,尚須歷經買賣雙方之對帳、 結算及買方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歷程,上訴人即利用向告 訴人公司下訂單、對帳、結算、開票及兌現票款之相當期間 ,陸續下訂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詐財,直至發生退票時, 告訴人公司方知被騙,上訴人之詐術始無法再施展而停止, 是退票發生時期,通常即詐欺行為之結束點,此對照竣崧有 限公司於102年8月間陸續跳票,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施 詐之時間即得印證。上訴人嗣延續竣崧有限公司之剩餘信用 價值,另買下一家公司執照,改名但沿用「竣崧」名稱而為 竣崧實業公司,仍以相同手法持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其意 在詐財之目的甚明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憑採,亦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至於證人李有仁、紀主恩范揚彬 之歷次證述,或因回答內容簡短未臻完整,抑或時間久隔致 記憶不清而未盡一致,然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復綜合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2 次之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僅採納李有仁、紀主恩、范揚 彬各人一部分之證詞,此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 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所採納證人李有仁、紀主恩范揚彬之證詞部分,除均係出自其等親自見聞,且彼此部 分證述相互吻合外,尚有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要非僅憑李有仁、紀主恩范揚彬之 單一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之證據,實難認有何採 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李有仁、紀主恩范揚彬之歷次 證述或前後不一,或非親自見聞,且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等證 述之真實,無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逕採其等證詞 為憑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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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