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41號
TPSM,110,台上,174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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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洪文吉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文吉共同犯護照條例第 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 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華」變造王福枝(經第一審論處其犯買賣 護照罪刑〔處有期徒刑7 月〕,嗣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確定)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後,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持之由 大陸地區廣西省東興市入境越南,向不知情之海關人員行使 ,復於同年月23日自越南河內機場欲搭機至香港時,向不知 情之海關人員行使而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 理之正確性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在106年11月26 日前之查獲單位,均是外國機關或我國 駐外單位,並非我國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且本件原護照 遭扣押於香港,故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 日返回臺灣時,偵



查機關僅有護照影本1 紙,並無確切資料足以研判犯罪與否 ,直至當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 )警員對上訴人詢問時,經上訴人主動供承,員警始知悉確 實有犯罪及所有犯罪過程,是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
㈡上訴人因另案通緝而長期逃亡在外,流浪多年想回國投案, 心急之下而犯本案,並非出於欲為其他犯罪行為之重大惡意 ,且無他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犯罪情節當非重大 ,且事後配合檢警之偵查,在偵審中自白,深具悔意,與欲 偷渡回國犯罪者不能等同並論,足認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 斟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 日搭乘班機 自越南河內前往香港欲轉赴大陸地區深圳,於入境香港時, 行使本案變造護照而遭查獲,並於同日將上訴人遣返原搭機 地越南,經我國駐外單位確認上訴人之人別資料,及核發入 國證明書後,於同年月27日搭機遣返臺灣,國境事務大隊於 同日接獲中華航空公司通報,上訴人上開遣返回臺之事,該 大隊乃於同日21時41分起對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 定,告知相關權利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詢問等情,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不法案件彙整表、上訴人警詢筆錄、 國境事務大隊書函(見107年度偵字第8082 號卷第5至6、10 至11頁、第一審卷第106 頁),依上述說明,本案承辦之警 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乃將上訴人列為犯罪 嫌疑人偵查,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已載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所為行使變造護照之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 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旨(見原判決第8、9頁),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違法可言。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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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