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33號
TPSM,110,台上,173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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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陳芃光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芃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固採用告訴人楊志絜陳咏南(下稱告訴人2 人)之證 述,及同案被告白凱莉(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偵查中之 供述,認定白凱莉以女兒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帳號「Co co Chen」(下稱「Coco Chen」帳號)與告訴人2 人聯繫本 案投資事宜,上訴人均有參與,然白凱莉非僅使用「Coco C hen 」帳號與上訴人聯繫,而是常常使用該帳號與他人聯絡 ,告訴人2 人所述被害情形仍有瑕疵,不足為裁判之基礎, 且依白凱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訴人雖為帝富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帝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財務管理均由白凱莉 負責,上訴人並未參與白凱莉與告訴人2 人間之談話及合作 證明書之簽訂等事項,原審未充分說明何以不採信白凱莉偵 查中供述之理由,率而認定白凱莉所述係維護上訴人之詞,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陳咏南既證稱楊志絜接觸洽談對象都是白凱莉,後來卻反覆 堅稱其等有與上訴人開會,前後說法顯然矛盾,且參酌告訴 人2 人所提供之會議紀錄上均無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僅憑告 訴人2 人之指述,遽認上訴人有實際開會參與討論,甚且認 定上訴人與白凱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㈢由上訴人向親友蒐集而來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Coco Che



n 」帳號實由白凱莉支配使用,原審未訊問與白凱莉利用該 帳號對話之證人並調取於民國104至109年間使用該臉書帳號 之人所在IP位置,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白凱莉共 同佯以從事酒品開發生意等名目,向告訴人2 人詐得投資款 項計新臺幣2,926 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與白凱莉分別為帝富公司總經 理、負責人,與告訴人2 人相識並結伴同遊酒莊,又介紹告 訴人2人購買酒莊、海外投資事宜等情;告訴人2人之證詞; 再參酌卷內帝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合作證明書、臉書Messenger 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影本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指駁、說明:
1.告訴人2人所述上訴人以「Coco Chen」帳號與其等聯繫歸還 投資款,以及告知其等客製化酒標等情節,並有白凱莉與楊 志絜臉書對話截圖、暱稱「Coco Chen 」帳號與楊志絜對話 截圖可以佐證,而「Coco Chen」帳號104年7 月21日之訊息 內容開始即稱「我是Coco爸Richard (按為上訴人之英文名 字)」,參照楊志絜之證述,該次聯繫目的係為返還投資款 ,並非遊說投資,白凱莉並無冒用上訴人名義與楊志絜對話 之必要,而白凱莉亦以自己臉書帳號直接與陳咏南聯繫,無 庸再以「Coco Chen」帳號冒用上訴人名義傳送2則訊息。 2.白凱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Coco Chen 」帳號對話截圖 時,曾供稱:「Coco Chen 」帳號我與上訴人都會使用,這 份內容(按指上開帳號於104年10月12日之2則對話)確實不 是我寫,但我不曉得是否為上訴人所寫等語,觀諸白凱莉於 該次偵訊中仍處處維護上訴人,若訊息確為白凱莉所發,其 當不會否認。
3.楊志絜已證述其與上訴人及白凱莉雙方見面次數太多,商討 投資事項亦多,因此其對於交付款項時,上訴人是否在場無 法清晰記憶乙節,並不違反常情。且楊志絜交付部分現金地



點,均在上訴人與白凱莉共同經營之場所,顯然白凱莉並未 懼於遭上訴人發覺,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白凱莉簽署本案合作 證明書或收取投資款時在場,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4.白凱莉於偵查中已供明卷附其與楊志絜的對話紀錄中所提及 之「Richard 說」等語,確係轉述自上訴人之意思,且白凱 莉雖稱上訴人是對香港負責而與告訴人2 人無關,上訴人是 去查其與伊之資金,並非告訴人2 人的資金云云,然由此反 足以證明其就本案與上訴人是有所分工。
5.楊志絜匯入白凱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 係轉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而依卷內相關資料, 上訴人與白凱莉2 人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均不高,名下亦 無房屋,然卻出入境頻繁,足見楊志絜證稱:上訴人與白凱 莉近年收入不豐,卻於取得詐騙款後出國奢侈消費等語可信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詐欺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告訴人2 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而係佐以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並無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所指違法 情形存在。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原審 既認上訴人與白凱莉都會使用「Coco Chen 」帳號,則上訴 意旨㈢所指,亦屬無益之調查,不能認為有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四、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 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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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