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28號
TPSM,110,台上,172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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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蔡燕文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所援用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 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 年內。而觀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 「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 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 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 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 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 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者,即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二)按諸前開說明,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 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行為人不論於 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 用毒品經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 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 影響。
查上訴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復 於108年8月26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 果若無訛,則上訴人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 。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原審未依本院前述之 統一見解適用修正後規定,仍予以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 決,依上述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 確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理。又上訴人被訴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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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