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13號
TPSM,110,台上,171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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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謝元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謝元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 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生效。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 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改為3 年內。且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 「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而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 後所為者,即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 定之適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於97年10月28日 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於108 年8 月11日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本件距其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似已逾3 年。原判決未 及適用修正後規定,仍予以論罪科刑,容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因涉及事實之認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上訴人被訴與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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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