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667號
TPSM,110,台上,166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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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6
年度偵字第3083、365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冠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尚想像競合犯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應游穩玄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上訴 人只知道游穩玄從事詐騙行為,並不知詐騙集團中有張○喆 (真實姓名詳卷)等共犯存在,上訴人僅介紹邱奕龍加入, 並將邱奕龍取得之贓款交予游穩玄游穩玄才從詐得之金錢 抽出部分交予上訴人及邱奕龍,且上訴人分潤金額遠低於邱 奕龍,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邱奕龍交付之贓款最後應歸屬游穩 玄,所分得款項則為介紹邱奕龍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是上 訴人將贓款轉交游穩玄之行為,係為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置於游穩玄實力支配之下,應視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且上訴人乃依游穩玄指示而上繳邱奕龍取得之詐騙款項, 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並無再依洗錢防制



法論罪之餘地。原判決因邱奕龍將詐得贓款交付上訴人後, 再由上訴人交付游穩玄轉交張○喆,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隱 匿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並未說明理由及其憑據,自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游穩玄邱奕龍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 市○○區○○路000 號及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高城郵局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邱奕龍手機臉書聊天紀錄、告訴人 甲○○所申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 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6、9 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 ,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件共犯 邱奕龍向被害人甲○○詐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旋將 該款項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轉交給游穩玄。上 訴人明知其交付游穩玄之款項,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由上訴人指示邱奕龍持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 則該筆款項至上訴人轉交游穩玄為止,至少經過邱奕龍轉交 上訴人、上訴人轉交游穩玄之二重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移 轉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使游穩玄取得之該筆款項,自 形式上觀察,與邱奕龍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 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 難謂上訴人非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為之 。是縱上訴人不知游穩玄取得該筆款項後,尚持以交付張○



喆,亦無解於上訴人洗錢犯行之成立。本件原判決理由貳、 二、(三)說明:上訴人、邱奕龍依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指 示,由邱奕龍出面向被害人甲○○詐得上開80萬元後,旋交 付上訴人遞由游穩玄轉交給張○喆。上訴人、邱奕龍及游穩 玄主觀上應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旨,因認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 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其 理由說明雖略簡,惟與理由不備之情形則屬有別。上訴意旨 指稱上訴人將贓款轉交游穩玄之行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無再依洗錢 防制法論罪之餘地,及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論罪之理由及依 據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見解,或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棄置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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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