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曾郁仁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曾峻豪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27、248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郁仁、曾峻豪(下稱曾郁仁 2 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 財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犯3 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未遂(曾郁仁部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29,其中 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想像競合,從一重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既遂處斷;曾峻豪部分,附表一編號1 、14、附 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29,其中附表二編號11部 分與參與犯罪組織想像競合,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曾郁仁共計56罪刑,曾峻豪共計34罪刑,駁回 檢察官暨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曾郁仁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所籌組,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係依憑曾 郁仁之自白,及證人馬瑄𤧻、劉育愷、曾峻豪於偵查、歷審 審理時之供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馬瑄𤧻、劉 育愷及曾峻豪均係原審之共同被告,原判決採其偵查、歷審 審理時之供述,資為認定曾郁仁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並不 違法。原判決雖於理由中援引證人陳輝成、林玉女、陳世訓 、曾詩鑫、王麗珠、王招萍、白松明、張美玲、李仁興、黃
張玉霞、張靜玲、黃淑媺、王明芳、王登立、金素嬌及李素 月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惟僅係作為認定曾郁仁與其他共犯 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證據,並未據為認定 曾郁仁參與組織犯罪之判決基礎。曾郁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採證違法,並無足取,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關於曾峻豪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之判斷,原判決業已敘明 :曾峻豪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共同被告馬瑄𤧻、劉育愷及曾郁仁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以 躲避查緝,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屬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 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誤。曾峻豪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為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 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至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曾郁 仁所犯各罪有部分構成累犯者,如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曾郁仁2 人所犯有部分屬於詐欺未遂者,如 何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曾郁仁同時有加 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對於曾郁仁2 人所犯各罪為刑之 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核其就各罪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所 定執行刑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 刑期再予酌減,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復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原判決未給予曾峻豪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 曾郁仁2 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曾峻豪另主張原審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云云,就法院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綜上,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