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羅唯珍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6 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騎乘機車與兒童林○ 佑(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留在 現場或為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離 開現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林○富撤回告 訴,已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經核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觀上無救護被害人意思,客觀上有逃逸 之行為,係依憑證人余芳儀、林○富之證詞,認為上訴人於 車禍(下稱事故)發生後,擅自將機車停回自家騎樓,既未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獲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 ;並說明:上訴人住處距案發地雖僅一戶之隔,但若非余芳 儀目睹其去向,將無人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上訴人案發後與 被害人父母理論爭執,亦可推認上訴人當時既無意為自己之 行為負責,亦無任何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等語 。核其論斷,顯係以上訴人爭執肇事責任之行為,推認上訴 人無救助被害人之事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逃逸行為;刻 意忽略上訴人留在現場並與被害人父母爭執事故發生原因,
並未逃逸之事實。亦即,上訴人始終均在現場,其為爭執事 發經過或為釐清肇事責任,於事理無違,與法定「逃逸」之 要件不合;且如認只要行為人無意為自己之駕駛行為負責, 亦無任何救護意思,即該當肇事逃逸罪中逃逸之要件,則一 般人於事故後站在原地或距離事故發生地較近之安全地區、 並全程行使緘默權而不發一語,均將成立肇事逃逸罪,豈不 荒謬?原審不當擴大適用「逃逸」之要件範圍,違反刑法謙 抑性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其未敘明理由逕為認定,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案發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無從令人目睹面容及身分,若非 余芳儀目睹其去向,將無人知悉肇事者為何人,而認上訴人 有逃逸之意思及行為。然上訴人若有意逃逸,於事發後繞行 附近街道後再行返回,即可不留餘地使余芳儀察覺身分、行 蹤。實際上上訴人僅將機車停回相隔僅6.5 公尺之住處騎樓 ,且未有躲入家中或任何遮掩跡象。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 逃逸之意圖及客觀行為,亦有論理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㈡有關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救護被害人意思部分: l.原判決以余芳儀證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沒有什麼反應,並 以上訴人自陳其當時嚇到了、慌了,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 而認上訴人無救護之意。惟「不知怎麼處理」與「無救護意 思」兩者在主觀認知上仍有差距,原判決對於「不知」與「 無意欲」,存有錯誤認知,其誤認上訴人無救護意思,顯有 論理跳躍、矛盾之違誤,並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2.原審另以上訴人向警方報案非意在救護,以及其與林○富爭 執肇事責任等情,認定上訴人無救護之意。惟事故發生後, 肇事雙方停留現場爭執肇事責任,為社會常情;況林○富於 知悉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先將之送醫,反而先與上訴人理論, 爭執完畢後亦是自行送醫,並未向在場之救護人員請求協助 。亦即,其時被害人已處於林○富隨時可以加以照護、救助 之狀態。另依余芳儀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亦可知上訴人 係確認被害人受到照護救助後才將所騎機車牽到騎樓,避免 二次事故發生;是時,縱使上訴人將機車停回自家騎樓,仍 不影響被害人受到即時救護之期待。原審未查,逕認上訴人 無救護意思,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378條之違法情 形。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主 觀上無救護被害人之意,亦以余芳儀證稱:「(當時上訴人
做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上訴人亦自陳:「(當時為 何沒有留在原地?)我當時嚇到了,慌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 」各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有要其女 兒報警乙節,亦依憑員警葉家和於第一審之證述,及110 報 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糾紛,請儘快派人到場處 理」,認上訴人女兒之報警,係其女兒與被害人母親發生肢 體衝突受傷之故;再參以林○富於第一審所證:鄰居余芳儀 將我兒子抱入我家說我兒子受傷,我抱兒子出來時都沒有看 到任何人,我問余芳儀是誰撞的,她說不認識,沒有說是上 訴人撞的,因為她也不知道誰撞的,所以我就抱我的小孩一 邊走、一邊找,我看到上訴人在他家的落地門那邊,就問對 方是否撞到我兒子等語。認為上訴人因自認無肇事責任而與 林○富爭辯,主觀上無任何報警救護被害人或為此次事故負 責之意等情 (見原判決第5、6 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次,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逃逸行為,係 依憑余芳儀於第一審證稱:「(你剛才說看到上訴人的摩托 車跟被害人撞到時,被害人沒有反應,何意?)我有跟撞到 小孩的人說小孩流血了,但他就沒有反應,我看他沒有反應 ,我就趕快去叫林○富夫妻,他好像有說是小孩去撞他的, 肇事者人也沒有下車,我抱小孩進去找林○富時,他就騎走 了,因為我不知道是誰,就趕快出去看肇事者騎去哪裡,想 要記車牌,結果我就看到對方騎進他家騎樓」、「(當下你 知道撞到被害人的是誰嗎?)當下不知道」、「(所以你才 跑出去要看肇事者騎到何處?)是,我想說要記車牌,結果 我是看見肇事者騎進去..... 的騎樓」、「(所以林○富出 來時,你才會跟他說是上訴人撞到的?)是,我就跟林○富 說我看到肇事者騎進去12號裡面,但因為當時肇事者騎車戴 安全帽、口罩,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等語,併綜合林○富之 證述,說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將機車停回自家騎樓 ,既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獲他方人員同意,亦未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且上訴人住家距案發地點雖僅一戶之 隔,但若非余芳儀目睹其去向,則將無人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況由上訴人案發後與被害人父母理論爭執之狀況,可推認 上訴人當時既無意為自己之駕駛行為負責,亦無任何救助傷 童之意思,上訴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逃逸之 意思等情(見原判決第6、7頁)。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並 經余芳儀目睹後,確未於現場停留,逕自離開,並將機車停 放其自家騎樓;上訴人住處騎樓距現場雖僅約6.5 公尺,然 其停妥機車後仍僅站立門口,並無其他作為,係待林○富質 問後,始被動爭執其無肇事責任。亦即,上訴人停妥機車後
,雖未立即進入屋內或有任何遮掩,而單純站立在其住處門 口,若非余芳儀目擊、告知林○富,林○富並即外出找尋、 質問,而係先將被害人送醫,停留左近之上訴人即有不被發 現之可能。經核原判決之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其次,交通事故發生後 ,事故之一方停留現場並爭執或否認其肇事責任,係人之常 情,固不得據以作為判斷是否有救護之意,或客觀上是否逃 逸之唯一依據。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實未停留現場且未 救護被害人,係林○富找尋、質問後始被發現,進而與林○ 富爭執,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後,始認定上訴人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且有逃逸行 為,並非僅以上訴人肇事後與林○富爭執或否認有肇事責任 一端,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其未逃逸並擷取 原判決之片斷,認原判決之認定跳躍、矛盾或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等語,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其餘指述各節,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 執,亦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