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林君芳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8 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林君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肇事 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 185 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另犯過失 傷害致重傷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並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有一輛車號0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行駛 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後方,並行駛於同一車道(外車道),則該藍色小貨車 之駕駛人應有看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至於證人王瑞 郁所駕駛之TOYOTA箱型車,反而是行駛在中線快車道。原審 採信證人王瑞郁之證詞,卻未調查此一重要事證,亦未傳喚 該輛藍色小貨車之駕駛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
(二)原判決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分析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 分析意見,資為論據。惟車鑑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於「分析研議」欄謂:「可能性較大」,並非確定之鑑定 ,且依其說明:「若研判無誤,則認…」等語,顯係以可能 性較大之假設前提事實,作成分析意見,並未排除其他肇事 原因,乃屬推測之詞,實不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至於覆議分析意見則載敘:「…因肇事實情不明仍有疑點, 致本局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僅研提分 析意見供該院參考」等語,顯見覆議機關審究現有跡證,認 肇事實情不明仍有疑點。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將本 件肇事責任歸屬,再送請逢甲大學、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進 行鑑定,惟並未獲准許,原審復未傳喚車鑑會或覆議會之委 員到庭作證,竟依上開不完備之分析意見,執作認定上訴人 有罪之證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徵之證人王瑞郁就案發時,除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及被害 人之系爭機車外,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乙節,其於:①警詢證 稱:「當時我行駛在與事故地點約l00 多公尺遠,我沒有看 清楚兩車是如何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事故時快、慢兩車道上 還有其他車輛」等語;②第一審則證稱:「(問:你聽到碰 撞聲時,你抬頭看到被害人車子旁是否僅有CRV 的車子,有 無其他車輛?)我當時僅有看到CRV ,因為很近,且我前面 100 多公尺都沒車子,整段道路是空的,所以我看到的僅有 車子跟機車。…(問:你本身有無近視或視力問題?)我很 久未檢查眼睛視力,近視可能有一點」等語,前後證述不一 ,且證人王瑞郁復證稱其僅聽聞碰撞聲而未目擊車禍發生經 過,本身亦有近視,則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另證人 吳鴻熙證稱:其案發當日有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查看,並沒 有藍色車子經過乙節,除與事實不符外,證人吳鴻熙並無鑑 識學專業,亦怠於將被害人的DUKE車板上的黑色痕跡進行化 學成份、花紋比對,而此項證據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要關係 。原審未予調查,竟採納證人王瑞郁、吳鴻熙存有重大矛盾 或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採證不當、 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9日,上訴人父親於案發1 年前(即l06年7月31日)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證人陳俊吉 開設之維修廠黏後照鏡,證人陳俊吉於第一審亦證稱:系爭 自小客車之後照鏡,要黏得牢固不可能,也可能上訴人父親 回去有自己黏或至他處黏後照鏡等語。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 母徐美菊於第一審證稱: 「(問:誰發現有搖晃?)平常有 時候我先生開車要載我出去時會叫我扳一下、推出去。(問
:如果照妳講說他已經黏矽利康了,為何需要妳推?)因為 老舊,風吹雨打,矽利康也會動,後照鏡壞掉,有移位了就 是會動」等語,可徵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會有移位的情形 ,則案發前後行車時風勢如何?是否會導致後照鏡開合?均 非無疑。原判決未採納陳俊吉、徐美菊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 詞,且未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依證 人陳俊吉之證述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係於電動收 折時方有搖晃不牢固之情形,而非展開時亦會有搖晃不牢固 之情事,且經其將轉軸固定後,後照鏡即已固定,被告等人 嗣也未曾反應後照鏡有何會於行車中自行搖晃內折之情」, 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徐美菊,上訴人經警通知到案時,第 一時間即坦承係駕駛人,依實務見解,均認此類情形符合自 首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漏未敘明,縱 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應於判決中說明不構成之理由 。足見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依司法院建置之「肇事逃逸罪量刑資訊系統」,檢索105 年 至l06年適用該罪判決之查詢結果,共計l,148筆,最低刑度 是1年(660件)、最高刑度2年6月(l件),平均刑度l年1. 2 月,若將檢索條件設定為「審判中是否坦承犯罪:全部否 認;警詢或偵查中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否認犯罪;犯罪人與 被害人是否和解:未和解」(與本件案情相似),則有l0筆 判決,最低刑度是1年(l件),最高刑度1年8月(l 件), 平均刑度1年3.1月。對照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2 年,顯有過重致罪刑不相當之違誤。又上訴人無前科、 素行良好,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囿於家中經濟困難、本 身亦有學貸等因素,且上訴人曾表示事情尚未釐清前,暫無 和解意願,非全然無和解意願。原審未釐清上開疑點前,逕 將未達成和解列為量刑因子,亦有量刑事由審酌不當之違法 。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重傷害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判決就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而逃逸之犯行,及上
訴人在原審所為否認其為肇事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乙節,復 已於其理由內載敘: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性腦出血、外傷性第三、四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 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經進行右側 開顱術併腦內血腫清除術、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切除併 人工椎間盤至入手術及左側鎖骨開放復位術治療後,仍因腦 傷之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持續性憂鬱症及血管 性失智症,且因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已達中度 失智之程度,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⑵上訴 人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 逃離肇事現場等情,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 事後逃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與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測驗檢查報告、被害人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佐。⑶稽之證人王瑞郁於:①偵訊中證 稱:伊當時在開車,因知道前方有測速照相,所以低頭查看 伊有無超速,就聽到撞擊聲,伊抬頭看,就看到肇事車輛過 去,婦人往左倒下來,倒在車道內,當時伊距離約100 公尺 遠,肇事車輛有稍微減速要停下來,伊原本也準備停下來, 但肇事車輛又開走了,肇事車輛就是系爭自小客車等語;② 第一審證稱:車禍發生前,因伊想說前面路口應該會有測速 照相,便低頭看伊的儀表板,之後就聽到碰撞聲,伊抬頭看 到前方大約1、2百公尺處,有車子和機車擦肩而過,兩車很 靠近,幾乎要貼在一起,但沒看到兩車如何碰撞,該車經過 後,婦人(按指被害人)往車道方向倒下(向左倒),當時 伊沒看清楚該車車牌,該車本來要停下,伊感覺該車有變慢 ,所以伊也有減速,後來伊減速到肇事地點後,看到該車又 往前開,當時伊還沒有看清楚車牌,所以伊駕車往前追,到 後面伊有超過該車,因為伊要拍該車車牌,是由伊坐副駕駛 座的太太拍的,拍到車牌後,伊看到該車是往竹山方向,伊 是要往林內方向,伊就停到路邊以行動電話打電話報警,好 像是打到二水派出所,伊所聽到的碰撞聲是較響亮的聲音, 像是硬碰硬的聲音,但伊不知道是什麼碰什麼,伊抬頭看時 ,系爭機車旁只有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並無其他車輛等語; 且有第一審勘驗王瑞郁報警處理之錄音檔略以:「證人王瑞 郁(下稱王瑞郁):您好!我看到一個車禍耶!警員(男, 下稱警員):哪裡?王瑞郁:在你們二水,有一個婦人被轎
車撞倒,但是那台車已經跑掉了!警員:嘿。王瑞郁:我有 記到車牌。(…中略)警員:0933…000…***。你說你記到 車牌,那個車牌幾號?王瑞郁:0000-00。警員:0000-00( 覆誦…)王瑞郁:是HONDA的。警員:HONDA的!王瑞郁:對 ,他往竹山方向跑掉了!我們過了那個橋,一邊是往林內, 一邊是往竹山嘛!(…中略)警員:0000-00 嘛,對不對? 好,我會叫那個…轉報。王瑞郁:對,好。警員:如果有需 要再與你聯絡。王瑞郁:好像還蠻嚴重的。」之勘驗結果可 參,足見證人王瑞郁上開證述洵屬有據。⑷依證人王瑞郁所 證述,其於案發當時距肇事地點約100 公尺遠處,即可聽聞 本件車禍之撞擊聲,且其亦有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有稍微減 速準備停下,但後又開走等情,佐以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 禍後,其右後照鏡已因擦撞而往內凹折,衡情上訴人當知其 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既知其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則其對機車騎士 即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之可能性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上 訴人卻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幫忙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其所為 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至第 10頁、第16頁至第17頁)。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至(四)所指,原審未傳喚藍 色小貨車之駕駛人、違法採取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 分析意見而未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採信證人王瑞郁、吳鴻 熙之有瑕疵證詞,及未說明不採納陳俊吉及徐美菊有利上訴 人證詞之理由等節,核均係對於非本件審理範圍之過失傷害 致重傷犯行部分,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餘部分,則或係就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 ,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而持相 異之見解,或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均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俱難認是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 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 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 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1.卷查,上訴人固非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然依第一 審勘驗王瑞郁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知其於案發時發現 系爭自小客車肇事逃逸後隨即打電話報案,並明確指明車牌 號碼為0000-00 ,佐以證人吳鴻熙於偵查中證稱:「(問: 查獲情況?)是一位民眾王瑞郁打電話報警,然後有報逃逸 車輛的車牌號碼,我接獲通報就去現場處理,林君芳的車輛 已經離開,謝杏的機車遺留在現場,人已經被送往醫院,後 來,我們調閱路口監視器車牌影像,後來在肇事地點後的路 口調閱到肇事車輛的影像,跟肇事車輛的撞擊痕跡相符,因 為他的副駕駛座的後照鏡有往內凹進來,我通知車主過來, 問說是誰開這輛車,車主說這車是他女兒林君芳開的,我就 請林君芳把車開到分局,現場比對,跟他說右前輪有擦撞的 痕跡,車身右前方那邊跟謝杏的機車有擦撞的痕跡」等語( 見偵查卷第175 頁),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略載:「(問: 你現在因涉嫌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接受警 方調查,你要選任辯護人到場嗎?要選任哪一位律師為你辯 護?)不用選任辯護人到場。…(問:…警方經車禍當時後 方的車輛駕駛人報稱自小客車0000-00 號肇事逃逸,調閱路 口監視器通知自小客車0000-00 號,車主(徐美菊)及駕駛 (林君芳)至田中交通分隊對車身擦損位置比對,…當時該 部自小客車0000-00號是否為你當時所駕駛?)0000-00號是 我當時所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正面),可 知警員吳鴻熙聯繫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徐美菊,並 詢問案發時駕駛者人別時,業因徐美菊之告知,而有相當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為駕駛人,進而通知上訴人到場接受 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是上訴人縱於警詢時即坦承為駕駛人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未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2.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訴人所為符合自 首要件,則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 ,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符自首之論據,即與調查未盡或 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就是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應調查而未予調 查,且漏未說明理由云云,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其理由內並說明審酌:①上訴人於肇事後 ,棄被害人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已嚴重破壞交通秩序, 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權益,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上訴人 所為自應嚴予非難;②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加深被害人之委屈(經原審移付調解,上訴人又具狀撤回 調解);③上訴人未有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家協助務農、仍有助學貸款負債、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9頁)。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無不 當,而予維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 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至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 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 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 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 刑違法。
2.卷查,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之108 年12月11日,以電 話向書記官表明「我認為事情還沒有釐清,沒有任何調解、 賠償的意思」之旨,有第一審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 見第一審卷二第63頁),嗣原審依上訴人及告訴人、告訴人 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聲請,移付調解後,上訴人又具狀 撤回聲請,亦有原審卷附之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移 付調解合意書及上訴人具名之民事撤回調解狀足參(見原審 卷第88頁、第97頁、第11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2 1 日審判期日,對於調解及賠償等節,仍重申原旨略以:「 (問:本案前次調解情形為何?)告訴人目前要求350 萬元 ,我之前希望100 多萬盡可能拿出來,但因為家裡有負債, 借出來的錢用在家裡,所以也沒有辦法拿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5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洪高明、被害人之子
洪崇祐及告訴代理人復已就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科刑範圍等 情,在庭充分表示相關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第134 頁)。足認原審所踐行關於科刑調查及辯論之程序, 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上訴意旨(六)執司法院肇 事逃逸罪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分布及原審審酌上訴人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列為量刑因子,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核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 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